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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焰辉诉范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焰辉,范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程焰辉被告范淑梅原告程焰辉诉被告范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在约定时间内未偿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正月十五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淑梅于2014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范淑梅从陈艳辉处借得现金柒万元(7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正月十五日前如期归还。”被告范淑梅在立据借款人栏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的7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在2015年正月十五日前归还,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焰辉借款本金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范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腾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