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园园与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陈园园。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成,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华。委托代理人徐玲,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园园与被告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被告陈永华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驳回裁定后,被告陈永华又提起上诉,2015年2月2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家义、被告陈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园园诉称,陈永星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1954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永华为担保人,担保方式是借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陈永星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400元,及利息损失(以195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永华辩称,原告的借款事实不清,无法证明原告已向陈永星生交付借款,当时陈园园父子俩要把我老婆的车子开走,我没办法在被逼的情况下签字,原告至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陈永星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另该借条下面特别注明,“13年过年之前还款10万元,其他在14年5月1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还,由���永华承担担保责任”,表明被告陈永华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只有在借款人未履行、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借款人陈永星在打印的格式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写明,借款人陈永星因经商所需,特向陈园园借款19540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借款利息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担保人为借款人的本金、利息及违约利息提供担保,到期后如借款人不付,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同等义务,担保期限二年,确认担保签字。2013年10月,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处签名。在借条下面空白处,另有注明,在2013年过年之前还100000元,其他在2014年5月1日还清。如果时间到了不还,由陈永华负责还清,被告陈永华在这下划线空白上签名。另查,借款人陈永星是被告的弟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主要焦点为借款是否交付及担保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原告已经履行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明细一份。原告认为,原告的父亲于2013年7月22日、25日、29日、30日先后从银行领取现金合计19万元,另外有5400元现金,均交付了借款人陈永星。陈永星作为成年人,如没有拿到195400元,是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作为成年人,如明知其弟没有借到195400元,也不可能在借条签字后两个多月予以担保。因此,陈永星与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也是对原告交付借款的确认。借条主文明确,到期后如借款人不付,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备注部分,“如时间到了不还,由陈永华负责还清”,此处的不还,并不是不能还,而是未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由此该担保方式仍然是连带担保。因此,被告应当按担保法规定,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借条约定数额向借款人陈永星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该份借条上面全为打印字体,在被告陈永华签字完后,特别做了备注,该备注表明,被告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在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对保证人即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立,要作明��的特殊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在担保人栏处及在备注中均予以签名,借条即明确了担保人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备注中也明确了如时间届满后不还,由被告负责还清,这并不是一般保证责任成立的条件;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借款成立的基础证据,原告也补充说明了借款的来源,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借款人陈永星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作为借款人陈永星的哥哥,在借条作签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认为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之辩解,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给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也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四、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园园借款本金195400元,及利息损失(以195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陈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6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建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