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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羚诉周玉梅、王军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羚,周玉梅,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杨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东。被告周玉梅。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景勇君。原告杨羚诉被告周玉梅、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周玉梅、王军及委托代理人景勇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羚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时止。被告周玉梅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但是借款是用于我个人赌博,属我个人债务,与王军无关。被告王军辩称,我与周玉梅已离婚,周玉梅在外的借款我不知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玉梅于2014年10月12日立据在原告杨羚处借款30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周玉梅、王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永生巷6号住房一套归王军所有。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于2014年12月16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被告周玉梅书立的借条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簿、二被告的离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玉梅在原告杨羚处的借款虽是在二被告周玉梅、王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认定为被告周玉梅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周玉梅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羚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王军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毅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