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邱某某(曾用名邱某换),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孔德文、李幸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红),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生。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4月14日、4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文、李幸玲,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较好,并分别于1996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姜某嘉,于2003年5月23日生育次女姜某鑫。自2014年以来,被告无理要求原告转出户口,并殴打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被告就未回家居住,且在物质和精神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加之被告父母亦无端多次羞辱原告,要求原告搬离其所有住宅。迫于无奈,原告不得不带着两个女儿于2014年11月28日搬离居住了20多年的房屋,到村外的临危石棉瓦房暂住。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至今,已逾半年,其间夫妻感情愈发恶化,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26610.25元;判决婚生女姜某嘉、姜某鑫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800元抚养费直至两个女儿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姜某嘉、姜某鑫的学费、因疾病等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判决被告给予原告50000元的经济帮助。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是为了家庭考虑,我没有要求原告转出户口,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实际情况是在2014年的一天,原告拉扯着我,不让我上班,我忍无可忍才推了她一下,我向派出所报警了,经过派出所处理我才正常上班。原告说我长期不回家不是事实,原告说我对孩子不闻不问不是事实,从2012年8月到2015年大女儿读书的费用、生活费都是我支付的,我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起诉书第二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项,我不赞同,自2004年以来原告就在纸厂上班,一直到2011年,从2001年到现在都是以打工为主,在这十一年期间原告工资都是自用自存,上次开庭认定有3.9万元存款在原告名下,原告在上班期间还有其他存款记录,之前存我名下的有32万余元这笔钱,现在没有这么多钱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我要求二个子女由我抚养,我自己来抚养,不需要原告出钱。对第四项,我没有理由给原告五万元的经济帮助,原告提出离婚伤害了三代人。总之,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登记结婚的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现在距上次起诉已超过半年;三、调查笔录、民事调解记录表、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二子女愿意跟原告生活,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向村委会求助的事实,另外还有刘某兰于2014年11月23日偿还原被告借款本息12610.25元;四、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户名为姜某嘉账号×××及户名为姜某嘉账号×××的储蓄存单两张,证明有夫妻共同存款27000元和12000元;五、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证明原告为女儿姜某嘉办了一张银行卡并从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户名为姜某嘉账号×××储蓄存单(存款120000元)中取出10000元存入姜某嘉新办的卡中供姜某嘉上学用,另2000元因女儿看病已花光。经质证,被告提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三中两份调查笔录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在场,是假的,对姜某荣的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借钱的时候姜某荣不在,还钱的时候姜某荣在场,对民事调解记录表是没有的,是口头调解的,对门诊收费收据,我不清楚这些票据;证据四是真实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无异议,认可10000元的用途,不认可2000元的用途。质证中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户名为姜某嘉账号×××的存款12000元,是我们养猪的钱8640元和女儿的压岁钱3500元;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户名为姜某嘉账号×××的存款27000元,是我和被告共同挣来的,之前借给我兄弟,后来我兄弟把钱还我,我兄弟叫邱某荣,他还了20000元,我自己有凑了7000元。当时打算存在我的名下,但是我的身份证的名字是错的,为了避免麻烦就存在女儿名下,女儿读书要用钱。12000元这笔存款女儿姜某嘉的学费、生活费用了10000元。被告则陈述: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借给邱某荣的20000元是我借给他的,还款是还给原告了,原告未经我同意就把钱存起来了,2013年3月2日养猪的8640元钱,也是给原告了,我没见到钱。两个孩子的压岁钱是原告向孩子手里要过来,认可孩子压岁钱金额3500元。用了多少钱我认不得。对上述两张存单时间2014年6月3日和存款理由均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一、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出具的存单复印件共八张,证明我把我爹姜某云的存款43070元从他的账户上取出来存在我的账户上面;二、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经查询邱某某在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无存款。经质证,原告提出:2011年7月30日这张存单复印件,账号×××,证明存款有13万元,对这张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存单号是×××,户名是姜某某,存款金额是86140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同一天,有被告父亲取款的单据和被告本人存款44039.08元的单据,但是被告父亲取款和被告本人存款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无法证明;对证据二无异议。质证中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我父母的钱是发了个存折,我父母签了字之后把存折拿给我,我保管了一年之后把上面的钱转账到我的账号上面。43039.8元是我取的,还有我存款13万余元的单据,两张都是在同一天即2011年7月30日。86100元这张存单也是2011年7月30日取的。在2011年7月30日把到期的86100元这张和44039.08元的并在一起又存起来,没有取钱出来,是本金、利息一起并在一起存起来,多的利息零头取出来了。有2011年7月30日,账号为×××的单子,43070元这笔和86140元这两笔本息合计132117.23元,把零头取了出来,存了13万元。2011年7月30日存起来的,账号是×××。2012年一年期满之后,把到期的这张和其他的并在一起又存起来了,这笔钱一直到2014年才取了用了。原告则陈述:不认可被告说的,他父母的钱和我们的存在一起,我不知道。对被告要证明从姜某云的账号上取出43070元存在被告个人的账户上,仅从数字上是正确的,我们不清楚为什么被告没在第一次庭审中没提出这笔存款,我们认为被告主张的43070元是案外人的财产,证明目的是不能达到的。单子一直放在家中抽屉里,我也没看过单子,被告也没跟我说过,不清楚13万元这笔存款。庭审中,本院将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交由原、被告双方质证:一、在审理(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860号邱某某诉姜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时,依邱某某申请依法到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被告姜某某名下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截止2014年7月2日的存款余额共计314000元,具体为账号×××存款余额24000元、账号×××存款余额4000元、账号×××存款余额10000元、账号×××存款余额10000元、账号×××存款余额27000元(2014年5月25日销户)、账号×××存款余额27000元、账号×××存款余额54000元、账号×××存款余额158000元,上述八笔存款共计314000元;二、对原、被告婚生女姜某嘉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假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姜某嘉愿意和原告邱某某一起生活;认可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户名为姜某嘉账号×××的存款12000元,是原、被告养猪的钱8640元和子女(女儿)的压岁钱3500元,并在一起存了12000元;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户名为姜某嘉账号×××的存款27000元,是原告的兄弟邱某荣偿还的借款20000元和原告自己的7000元,并在一起存了27000元的事实;也认可原告之所以把钱存在姜某嘉名下是因为她的身份证名字有一个字是错的,为了避免麻烦就存在姜某嘉名下的事实;三、对原、被告婚生女姜某鑫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假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姜某鑫愿意和原告邱某某一起生活;四、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调取姜某某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7月30日的存取款单据凭证,载明被告姜某某名下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截止2014年7月30日账号×××存款余额163214元(本金158000元+利息5214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一、四均没有意见;原告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二、三不认可。质证中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的八笔存款314000元,半年前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有这笔钱,这笔钱是在几个存单上面,现在没有这么多钱了。314000元这笔存款现在还在还剩1万元左右,这些钱还赔其父母的15万余元,是2013年我父母拿给我盖房子的,另外15万元自己消费了,被告针对该两项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5月25日从账号×××存单上支取的存款27000元,是因我母亲有病,我父母没有收入,用在这方面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则陈述:不认可被告所陈述的上述款项的用途。他们家的房子盖了二十多年了,我没见过他父母拿钱给她,我不认可这笔欠款,只在七八年前盖了一个养牛的房子,就是现在我住的地方;他母亲没有病,他妈妈每个月也有几百元的收入,他父亲也有收入。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一、二、三、四和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调查笔录、民事调解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自己(姜某某)名下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截止2014年7月2日的存款余额中含有其父亲的存款43039.8元,该笔款项系被告2011年7月30日,将其父亲存款本金43039.8元及利息取出后与自己的存款本金86100元及利息凑合后共计13万多元,并整存了13万元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出具的姜某云(姜某某父亲)和姜某某2010年7月30日存款凭证及2011年7月30日取款及存款凭证单据,其中:姜某云名下2010年7月30日、2011年7月30日存取款单据凭证(存款本金43070元、利息969.08元,合计44039.08元)、姜某某名下2011年7月30日存取款单据凭证(存款本金86140.00元、利息1938.15元,合计88078.15元)。上述两笔款项本息合计132117.23元,并经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工作人员计算后,备注于帐号为×××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2011年7月30日,被告姜某某在该银行存入13万元,存单帐号为×××。被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在存款金额、存款时间上相互吻合,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还主张,上述13万的存款在2012年一年期满之后,又把到期的这张和其他的并在一起存起来,这笔钱一直到2014年才取出。因其主张存款的金额、时间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三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姜某某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7月30日的存取款单据凭证能相互吻合,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姜某某名下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截止2014年7月30日账号×××存款余额163214元(本金158000元+利息5214元),在扣除被告父亲姜某云的存款43070元后,余款120144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户名为姜某嘉账号×××的存款27000元和账号×××的存款12000元,因原、被告及姜某嘉均认可账号×××的存款27000元系原告的兄弟邱某荣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原告自己的7000元,并在一起存了27000元,账号×××的存款12000元系原、被告养猪的钱8640元和女儿的压岁钱3500元,并在一起存了12000元的事实。故上述姜某嘉名下账号×××的存款27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姜某嘉名下账号×××的存款12000元,其中8500元(12000元—35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存款12000元中的10000元已存入姜某嘉新办的卡中供姜某嘉上学用,对此被告认可10000元用于代姜某嘉上学用。因此,对上述存款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8500元应视为原、被告已用于供姜某嘉上学用,故该笔存款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8500元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姜某红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姜某嘉(现就读于某某中高三年级),于2003年5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姜某鑫(现就读于玉溪市红塔区某某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红塔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处的牛圈一个(约40平方米、内含四个单间,折旧价值2000元,现空置)、简易房一套(约20平方米、内含两个单间、现由原告居住和使用、折旧价值2000元),TCL29寸彩电一台(折旧价值700元)、云FA6**铃木银灰色弯梁女士摩托一辆(折旧价值500元),上述两样财产现存放于红塔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处被告居住的简易房中,云F917**五羊本田红色摩托一辆(折旧值1000元),该摩托现存放于红塔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处43幢5号,上述财产价值及牛圈和简易房面积均由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刘某兰于2014年11月23日偿还原、被告借款本息12610.25元,现由被告姜某某持有。夫妻共同存款为:被告姜某某名下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截止2014年5月25日账号×××存款余额27000元,被告姜某某名下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截止2014年7月2日的存款余额共计129000元(具体为:账号×××存款余额24000元、账号×××存款余额4000元、账号×××存款余额10000元、账号×××存款余额10000元、账号×××存款余额27000元、账号×××存款余额54000元),上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笔存款合计156000元(27000元+129000元)现由被告姜某某取款持有;存于姜某嘉名下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截止2014年6月3日账号×××的存款余额27891元(本金27000元+利息891元),该笔存款现由被告邱某某持有。另,被告姜某某名下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截止2014年7月30日账号×××存款余额163214元(本金158000元+利息5214元),其中120144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余款43070元为被告父亲姜某云的存款,该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20144元现由被告姜某某取款持有。上述被告姜某某名下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现由被告姜某某取款持有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合计276144元(156000元+120144元)。原、被告双方现无夫妻共同房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有价证券。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姜某嘉虽现已年满18周岁,但其在玉溪三中就读高中,符合法律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并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姜某鑫应由原告直接负责抚养、婚生女姜某嘉应由被告直接负责抚养,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全部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关于离婚后姜某嘉、姜某鑫的学费、因疾病等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被告姜某某名下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现由被告姜某某取款持有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合计276144元,半年前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有这笔钱,这笔钱是在几个存单上面,现在没有这么多钱了,剩1万元左右,这些钱赔还其父母的15万余元,是2013年我父母拿给我盖房子的,另外15万元自己消费了,被告针对该两项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述存款余额共计27614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给予50000元的经济帮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姜某鑫由原告邱某某直接负责抚养,婚生女姜某嘉由被告姜某某直接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邱某某、被告姜某某各自全部负担,至姜某嘉、姜某鑫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云南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处简易房一套(约20平方米、内含两个单间)由原告邱某某使用,TCL29寸彩电一台、云FA6**铃木银灰色弯梁女士摩托一辆归原告邱某某所有;坐落于云南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处的牛圈一个(约40平方米、内含四个单间)由被告姜某某使用,云F917**五羊本田红色摩托一辆归被告姜某某所有;刘某兰于2014年11月23日偿还原、被告的借款本息12610.25元由原告邱某某享有6300元、由被告姜某某享有6310.25元,限持有人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邱某某应享有的款项6300元;四、夫妻共同存款:现由被告姜某某取款持有的存款余额共计276144元,由原告邱某某、被告姜某某各享有138072元,限持有人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邱某某应享有的存款138072元;现由原告邱某某持有的姜某嘉名下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截止2014年6月3日账号×××的存款余额27891元,由原告邱某某、被告姜某某各享有13945.5元,限持有人原告邱某某给付被告姜某某应享有的存款13945.5元;五、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经合计,由持有人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130426元。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交纳591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321元。上述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雪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