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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教明与黎扬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教明,黎扬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许教明。委托代理人:卢贞,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黎扬儒。原告许教明与被告黎扬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丽梅、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教明的委托代理人卢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扬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贺州经营“汉扬玻璃厂”及建筑施工等生意,与原告相熟。2013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能否帮助借款,并可以给付月利率3%的利息。原告因相信被告有诚信,而且原告弟弟许教忠也正好有部分闲钱,原告便告诉弟弟此事。原告弟弟处于对原告的信任,同意借款,但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出借,以便于收回借款。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在贺州市八步区达成借款协议,以原告名义出借18817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按3%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2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拒绝履行,至今也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黎扬儒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许教明借款本金1881700元,借期六个月,每月利息按3%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220000元正。因为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双方合意,把利息转化为本金,所以本金共2220000元。被告黎扬儒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扬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在贺州经营汉扬玻璃厂及建筑施工等生意,2013年1月17,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81700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教明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壹仟柒佰元正小写(¥1881700元)借期为六个月,每月利息按佰份叁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贰佰贰拾贰万元正。(小写¥2220000元)如提前还款按每月佰份叁计算。此据借款人:黎扬儒2013年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教明主张被告黎扬儒向其借款2220000元,被告虽然未提出抗辩,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881700元,原告陈述当时转账给被告的也是1881700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881700元。原告称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双方合意把利息转化为本金,本金加借期六个月内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共2220000元都应作为本金,但并未提供双方合意将利息转为本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8817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扬儒偿还原告许教明借款1881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81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45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扬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娟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