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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监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祥、程贤富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祥,程贤富,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监字第0028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祥。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贤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大东门街68号。法定代表人谢元,该区区长。申请再审人潘祥、程贤富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原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水区政府)作出的拆迁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行终字第00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潘祥、程贤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房屋位于溧水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永阳镇工农兵行政村丁家等十一个村民小组房屋拆迁的批复》(以下简称《拆迁批复》)准予的房屋拆迁范围内,该《拆迁批复》对其合法权利产生直接而重大的影响,并非内部行政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本院审查查明,潘祥、程贤富系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农兵村陈家村村民。2013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依原溧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向该局作出被诉《拆迁批复》,同意该局负责筹措拆迁补偿资金并组织实施永阳镇工农兵行政村丁家、刘家、山头等六个村民小组的房屋拆迁和该行政村陈家、鲍家等五个村民小组的遗留房屋拆迁。申请再审人认为该《拆迁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溧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拆迁批准通知书》),同意原溧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对包括永阳镇工农兵村陈家组在内的相关房屋实施拆迁,并予公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溧水区政府基于原溧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向该局作出《拆迁批复》,该批复属于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作出的内部指示,系内部行政行为,对外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再审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溧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拆迁批准通知书》,申请再审人如认为其权益因此被侵害,可依相关法定途径主张自身权益。溧水区政府作出的《拆迁批复》因未对申请再审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潘祥、程贤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祥、程贤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一五年四五月二十九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