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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何某,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宗琦,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5月原告跟随被告到青海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月4日,双方在福清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20日,生育长女林某甲。由于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原告生育后,被告及其全家人对原告态度恶劣,更在2014年5月6日将原告赶出家门,极度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6日福清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何某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林某甲成年为止。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何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回执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2、编号为:J350181107-2013-000006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被告生育婚生女林某甲的事实。4、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4日在福清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0日生育长女林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林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综合考虑。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林某甲尚年幼,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林某甲由原告何某带领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月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根据被告的身份及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综合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何某带领抚养,被告林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林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2015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的下个月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显东一、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