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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方元与蒋凯、冯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元,蒋凯,冯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486号原告董方元,居民。被告蒋凯,居民。被告冯加友,居民。原告董方元诉被告蒋凯、冯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凯、冯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方元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蒋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冯加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拖延给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蒋凯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冯加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凯、冯加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蒋凯向原告董方元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方元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蒋凯,担保人:冯加友,2011年3月1日”。现因被告蒋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加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方元与被告蒋凯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冯加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凯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加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加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冯加友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凯、冯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冯加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凯、冯加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