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玉祥与莫树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祥,莫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孙玉祥。委托代理人姜永坤,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莫树俊。孙玉祥与莫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祥诉称,2012年被告莫树俊向我借款1000元,已偿还600元,余款400元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外出打工返乡途中,我向被告索要欠款400元,双方因言语不和,我被被告莫树俊打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莫树俊立即偿还借款400元。被告莫树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祥与被告莫树俊系同村村民。2012年被告莫树俊向原告孙玉祥借款1000元,嗣后,被告莫树俊偿还了600元,尚有400元没有偿还。现原告孙玉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莫树俊给付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玉祥持有被告莫树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莫树俊向原告孙玉祥借款的事实。被告莫树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已还款的证据,因此,原告孙玉祥要求被告莫树俊给付借款人民币4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树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玉祥借款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孙玉祥预交),被告莫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淑琴代理审判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