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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周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玲,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振波,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某,潍坊第一中学学生。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被告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连庆系张某乙之子,张某甲之夫、周某之父。2012年5月11日,周连庆因遭受电击导致死亡。周连庆的父亲周志奇先于周连庆于2003年12月死亡。双方因周连庆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于2012年8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对涉及的周连庆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周连庆的死亡补偿金进行了析产继承和分割。对于张某乙主张的张某甲名下的坐落于潍坊市东风东街8221号鸿鸢商务大厦1号楼1608号(建筑面积104.58平方米)、1609号(建筑面积110.24平方米)、1610号(104.62平方米)房产三套以未确权及为由未予以处理。2014年8月11日,张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甲、周某支付247866元。庭审中,张某乙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三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三份、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申请三份、预售登记注销审核表三份。证明张某甲在与被继承人周连庆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11日购买位于潍坊市东风东街8221号鸿鸢大厦1号楼1608、1609、1610室三套房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分别为483369元、515041元、488785元,张某甲需在合同签订当日为每套房屋各支付15万元,余款均需在2011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后因开发商潍坊易鑫置业有限公司延期交房,张某甲与潍坊易鑫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并约定潍坊易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张某甲所交的房款全额退还。同日张某甲向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将其购买的三套房产的合同备案予以撤销,2012年6月18日,张某甲购买的潍坊易鑫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奎文区东风东街8221号鸿鸢商务大厦1号楼1608、1609、1610三套房产的预售登记注销。张某甲、周某对张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某甲认为所退房款数额应当以其实际缴纳房款为准,而不应以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为准,但张某甲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未提供其实际所交房款数额的相应证据。二审中,张某甲提供的加盖潍坊易鑫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说明一份,其中载明该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张某甲共计退款30万元,该公司对张某甲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张某乙质证称该说明中仅加盖单位公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字,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三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三份、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申请三份、预售登记注销审核表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周连庆死亡后,本案张某乙、张某甲、周某作为周连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周连庆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对于张某乙主张的坐落于潍坊市东风东街8221号鸿鸢商务大厦1号楼1608号、1609号、1610号房产三套,因上述三套房产购买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系被继承人周连庆生前与张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以张某甲名义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三套房产的50%份额应为被继承人周连庆遗产,在张某甲退房后,退房款总额的50%为被继承人周连庆遗产。张某乙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定的三套房产的房款为483369元、515041元、488785元,合计为1487195元。张某甲作为购买涉案房产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提供所购房产交纳房款的举证责任,但张某甲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供其购买位于潍坊市东风东街8221号鸿鸢商务大厦1号楼1608号、1609号、1610号房产三套所交房款数额的证据,故其所交纳房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房款数额为准,其退房总房款数额应为1487195元,该款50%即743597.5元为被继承人周连庆遗产,应由张某乙与张某甲、周某分割,其中,张某乙应分得247865.8元。张某甲辩称涉案三套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并非遗产,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退房247865.8元。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张某乙负担1673元、张某甲、周某各负担1672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涉案预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每套房屋缴纳房款10万元,三套房屋共计缴纳30万元,后因开发商延期交房,双方遂协议解除涉案预售合同,开发商退还购房款30万元,该退房款即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也只有15万元属于周连庆的遗产,原审法院对遗产范围认定有误。且涉案购房款均系上诉人向他人所借,房款退回后已用于归还借款。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退房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三套房屋每套退还购房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但在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的购房款数额分别为483369元、515041元、488785元,且上诉人需在合同签订当日为每套房屋各支付15万元,余款均需在2011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内容不符。上诉人所提供的说明中虽载明开发商共计退款30万元,但该说明中仅加盖单位公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字,且没有相关的缴款、退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预售合同中载明的付款方式,对上诉人主张的退还房款数额,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内容认定购房款、退房款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已付购房款系向他人所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