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爱华、张作鲲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张作鲲,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149号原告张爱华。原告张作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香,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华、原告张作鲲诉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作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守武,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陈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亲属张世昌因车祸外伤到被告处治疗,被告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等,被告给患者进行治疗,经治疗后患者病情好转。××患者突然出现异常,并于当日死亡。患者张世昌的突然死亡给原告及家庭带来巨大打击,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医疗过失最终导致张世昌的死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86.24元、护理费2105元、交通费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105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2694元,××合计的859887.24元,被告按照40%的赔偿比例主张343954.9元。精神抚慰金主张30000元,鉴定费主张12800元。××原告的主张共计386754.9元。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张世昌诊断明确,治疗规范,医疗行为无过错。患者死亡系原发病危重的自然转归,并非被告过错医疗行为导致。患者张世昌就诊时呈昏迷状态,且存在多处严重的外伤,被告针对其疾病进行了积极的治疗,2013年11月23日患者张世昌病情突发变化系原发病进展及原发病所致的并发病,并非被告过错医疗行为导致。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两原告家属张世昌因车祸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血气胸;4、右侧创伤性血胸;5、双侧创伤性湿肺;6、颅底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胸椎、腰椎横突骨折;9、右侧锁骨骨折;10、多发软组织挫伤。××患者张世昌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血气胸;4、右侧创伤性血胸;5、双侧创伤性湿肺;6、左侧肩胛骨骨折;7、右侧锁骨骨折;8、胸椎、腰椎横突骨折;9、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10、脑挫裂伤;11、蛛网膜下腔出血;12、颅底骨折;13、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两原告于出院当日即将患者张世昌转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胸腔积液;胸壁皮下气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漏;脑震荡;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肺结核。××入院后,被告医院给与患者张世昌相应的治疗,2013年11月23日早患者张世昌翻身后出现氧合低等症状,经被告医院抢救无效,患者张世昌于当日11点心电图显示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肺栓塞?现两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给患者张世昌的治疗存在过错,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给患者张世昌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则与患者张世昌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依据双方所提交的鉴定材料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认为: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世昌的诊疗过程中就其入院时病情特点给予初步诊断具有依据,制定相关诊疗方案符合被鉴定人病情需要。但被鉴定人系静脉血栓形成的极高危人群,医院未能进行相关检查、未见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相关医嘱及在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抗凝药物用药困难时相关告知方面存在不足,提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被鉴定人系多发伤复合伤入院,病情较重,本身存在抗凝药物应用的矛盾性;(2)医院的医疗过错;(3)未能行尸体剖检对医院诊疗行为的评价的不利影响等。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本鉴定认为: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根据××分析,鉴定机构作出以下鉴定意见: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世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预交。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26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患者张世昌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6579.05元,在被告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657.19元,因转院花费急救费用265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125886.24元。另外,原告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案、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发票主张住院18天期间的护理费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5元、主张交通费1697元、住宿费500元。再查明,患者张世昌,男,汉族,1953年3月1日出生,生前身份证号××。原告张爱华系患者张世昌之配偶,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系本案原告张作鲲。患者张世昌的父母均已去世。××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是××患者受到损害而承担的责任。××患者自身疾病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即最终的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的疾病及医院的诊疗行为等多种原因综合造成。本案中,两原告家属张世昌的死亡经鉴定机构专业分析系多种原因造成的,是自身病理因素与医疗过错因素共同参与所致。即两原告家属自身因多发伤复合伤入院,病情较重,本身存在抗凝药物应用的矛盾性;同时被告作为医疗水平较高的医院,应当意识到患者张世昌系静脉血栓形成的极高危人群,但却未能进行相关检查、未见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相关医嘱,且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在抗凝药物用药困难的相关告知方面存在不足。××患者的死亡介于次要因果关系的范围。××患者的死亡。故被告医院应当就两原告家属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鉴定机构的分析及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对两原告家属张世昌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对被告的责任认定,结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886.24元。××医疗费由三部分构成,即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6579.05元,因转院花费急救费用2650元,在被告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657.19元。××患者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及转院的急救费用系在被告处治疗之前所发生的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是不适宜的,故××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在被告医院花费的86657.1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105元。两原告家属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需花费时间,误工费系必然损失,且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2105元。原告家属因伤住院,且伤势严重,原告按照住院18天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1697元。两原告家属因伤住院治疗及本案鉴定,交通费系必然支出,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该项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住宿费500元。××费用系原告因到北京进行鉴定住宿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704540元。原告家属就医后死亡,且经鉴定部门确认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单位证明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两原告家属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丧葬费原告主张22694元。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的计算应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平均工资确认为21344元(42688元/2),原告主张的骨灰盒费用1350元应属于丧葬费,应并入××本院确认的丧葬费中,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12000元系由原告预交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患者张世昌的死亡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患者张世昌的病情、就医情况及被告医院的过错参与度酌情支持两原告12000元。××本院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831308元,由被告医院按照30%的赔偿比例赔偿两原告249392元,××本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直接赔偿两原告。故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13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华、原告张作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1392元;二、驳回原告张爱华、原告张作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1元,由两原告负担2301元,被告负担4800元。因××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辛淑静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德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