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黄建永与张卫超、孙严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永,张卫超,孙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黄建永,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张卫超,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孙严峰,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黄建永诉被告张卫超、孙严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超、孙严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永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被告孙严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讨要,被告一再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孙严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卫超、孙严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严峰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黄建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黄建永人民币贰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到期未能按约偿还时,借款人必须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卫超、王某某。2014年5月13日。”该份借据同时载明:“担保人:我叫孙严峰,自愿为张卫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借款人如未能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本人愿无条件代为偿还。担保期限到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另查明:1、王某某系被告张卫超之妻;2、被告张卫超于2014年5月13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自书:“今收到现金20000元整,张卫超,2014年5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卫超借原告黄建永20000元未偿还,现由被告张卫超向原告黄建永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黄建永要求被告张卫超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严峰自愿为原告黄建永提供连带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孙严峰应对被告张卫超的该笔借款付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黄建永要求被告张卫超、孙严峰要求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酌定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被告约定还款的次日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孙严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卫超追偿。被告张卫超、孙严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建永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严峰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严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卫超追偿;四、驳回原告黄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卫超、孙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