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斌与郑剑峰、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斌,郑剑峰,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林斌,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郑剑峰,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海燕,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被告郑剑峰妻子。原告林斌诉被告郑剑峰、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代理审判员李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峰、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斌诉称,被告郑剑峰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剑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拒绝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海燕与被告郑剑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剑峰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海燕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燕与被告郑剑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郑剑峰向原告林斌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剑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林斌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向林斌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月息2分郑剑峰2013年9月28日”。借款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林斌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俩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卡一份,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8日,被告郑剑峰向原告林斌借款人民币七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剑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林斌收执。原告林斌与被告郑剑峰间因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讼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海燕和被告郑剑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郑剑峰、陈海燕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郑剑峰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讼争的借款应视为被告郑剑峰、陈海燕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海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林斌诉讼请求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剑峰、陈海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剑峰、陈海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斌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剑峰、陈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