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太发与被上诉人尤春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太发,王国元,王国文,尤春英,钟金英,余广明,周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刘春志,吴贤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太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尤春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门面。负责人林晓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王国元。原审原告王国文。王国元、王国文共同法定代理人尤春英,系王国元、王国文之母。原审被告刘春志。原审被告吴贤福。上诉人林太发因与被上诉人尤春英、钟金英、余广明、周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原审原告王国元、王国文,原审被告刘春志、吴贤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春英、钟金英、王国元、王国文原审中共同诉称,被告刘春志将房屋自建工程包给被告林太发和吴贤福共建,其二人又将该工程混凝土打板工程包给被告余广明施工(包工不包料)。之后,被告余广明雇请原告尤春英为其混合沙料包工(沙料、伙食、茶水由被告刘春志提供)每天小工报酬为7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余广明安排原告尤春英对被告刘春志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石料从事沙石混合施工,于当日9时许,原告尤春英在施工的过程中被被告周哲驾驶的贵E3****号小型普通客车辗压受伤。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尤春英与被告周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确诊为: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共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为32929.66元(被告周哲已支付31743.76元,原告尤春英自付1185.9元),原告尤春英于2013年10月2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周哲所有的贵E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春志、林太发、吴贤福、余广明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2929.66元,护理费9309元,误工费11208.36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为10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950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506.5元。周哲原审中辩称,原告尤春英是被告余广明请的工人,其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应按工伤程序处理。原告尤春英系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原告钟金英、王国元、王国文不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4级伤残以下才给予赔偿,故应予驳回。原告自作主张由被告周哲承担60%,自己承担40%,没有合法依据,这种不公正、不公平的请求,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太保公司原审中辩称,对原告尤春志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的赔偿最高限额为10000元,该费用本公司已赔偿完毕。对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明显不符合实际,其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重新计算。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该请求不合理。刘春志原审中辩称,原告房屋的主体工程不是自建,而是以140元/㎡的工价包给林太发,只要房屋主体工程完工,林太发便可从刘春志处拿到商定报酬。原告尤春志是为被告余广明提供劳务,在哪里做和怎样做都由余广明指挥,而不是由答辩人支配,原告尤春英不是刘春志雇请,并未给刘春志提供劳务,刘春志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尤春英对刘春志的诉讼请求。林太发原审中辩称,该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林太发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林太发是帮别人做工,不属于法庭审理的范围。吴贤福原审中辩称,尤春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与我们包工程做工无关,尤春英是来给余广明做工,不是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石料是刘春志家堆放的,我们只是做工,包工不包料。余广明原审中辩称,对原告尤春英的医疗费,应以客观票据为准,其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护理费和误工费应为1836元,其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精神抚慰金必须是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否则不予支持。尤春英将余广明作为雇主不符合客观实际,答辩人不是雇主。尤春英知道余广明是受雇于他人,在劳动中余广明与其同工同酬。劳动报酬的支付和劳务的受益都是业主方。本案原告尤春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尤春英应承担的部分转移给被告刘春志,理由是被告刘春志在道路上堆放沙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尤春英的同等责任应转被告刘春志承担。余广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哲原审中对尤春英提起反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4043.76元,由于反诉被告尤春英是在施工受伤,应由用工方赔偿,再另行追偿。同时尤春英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周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周哲出于人道主义所垫付的钱,反诉被告尤春英应返还。尤春英原审中作为反诉被告辩称,周哲请求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等于法无据。尤春英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周哲所预付的款项,是周哲的车辆造成。是否返还其所预付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周哲认为尤春英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不符合实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春志将位于百德镇新元中学门口的房屋发包给林太发、吴贤福承建,林太发、吴贤福将打板工程转给余广明,其转包价格为1300元。余广明请刘春英、刘明友、滕德飞等共八人参与完成打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余广明与尤春英等人同工同酬。2013年4月4日,周哲驾驶的贵E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百德往新元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尤春英等人的施工地点即新元中学门口时,辗压在道路上从事非道路施工(即为刘春志、余广明打板混合沙料)的尤春英肇事,造成尤春英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3)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哲、尤春英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尤春英于事故当日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于第二日转院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8日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出院后前三个月每月返院复查X片,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此后定期复片,随诊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若有不适,返回我院门诊随诊”。2013年10月2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尤春英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其在兴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10元,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1743.76元。其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9月7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其检查费、放射费共计1709.54元(含鉴定费检查费700元)。周哲已支付34053.7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哲所驾驶的贵E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2年8月22日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周哲为尤春英所支付的部分医疗发票在太保公司处获取医疗赔偿费10000元。钟金英共有六个成年子女。林太发、吴贤福无相关建筑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尤春英在公路上为被告刘春志建房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尤春英与被告周哲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3)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刘明友、滕德飞的证言、原告尤春英、被告刘春志、被告余广明的陈述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周哲辩称原告尤春英是帮人做工受伤,应该工伤处理。由于被告刘春志不具有工伤用工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周哲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刘春志作为房屋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审查承包人的资质,并且其与承包人有义务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故原告在为其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有权向劳务受益者主张权利。原告尤春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原告钟金英(事故发生时已有73岁)、王国元、王国文作为尤春英的的被扶养人(王国元、王国文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故原告钟金英、王国元、王国文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其主体资格适格。审理中,原告王国元、王国文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尤春英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5963.30元,其请求赔偿32929.66元,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7626元(90.39元/天×195天),其请求11208.36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678.52元(78.78元/天×34天),原告请求赔偿9309元,其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费1020元(3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为9506元(4753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支持500元,对其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对其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即原告钟金英的生活费585.1元[(3901元/年×9年÷6人)×10%]。故原告尤春英的经济损失为61127.64元(含被告周哲已支付的34053.76元)。被告周哲已支付原告尤春英经济损失34053.76元。其已在保险限额内获取被告太保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哲的实际损失为24053.76元。由于被告周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被告周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哲承担50%。对其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尤春英返还。由于被告尤春英是为被告林太发、吴贤福给被告刘春志家完成房屋建筑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之规定,被告刘春志明知被告林太发、吴贤福无建筑资质,将其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林太发、吴贤福,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林太发、吴贤福又将打板工程包给无资质的余广明,被告林太发、吴贤福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基于被告余广明与原告在完成打板过程中,同工同酬,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尤春英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尤春英自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春志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太发、吴贤福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春志经法院传票传唤,其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春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6477.98元。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金英被抚养人生活费585.1元。3、对原告尤春英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费、鉴定费,由被告周哲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032.8元[(61127.64-10000-26477.98-585.1)×50%)](已赔偿);被告刘春志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4812.91元[(61127.64-10000-26477.98-585.1)×20%];被告林太发按10%的责任赔偿2406.45元[(61127.64-10000-26477.98-585.1)×10%];被告吴贤福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2406.45元[(61127.64-10000-26477.98-585.1)×10%]。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未赔偿的部分,被告刘春志、林太发、吴贤福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尤春英返还被告周哲人民币12021.48元(34053.76-10000-12032.28)。5、被告余广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6、驳回原告尤春英及反诉原告周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600元。原告尤春英承担100元,被告周哲承担200元、被告刘春志承担100元,被告林太发承担100元,被告吴贤福承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太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五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目前为止,没有单位对本地区农村工匠的资质进行过认定和管理,原审以上诉人未取得建筑资格证书系将政府部门未履行职责所造成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有悖于公平;2、余广明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3、余广明和尤春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交警部门出示的责任认定书,尤春英负有50%的责任,原审判决尤春英只负担10%的责任不公平。被上诉人尤春英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金英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余广明二审答辩称,答辩人余广明与尤春英共同受雇于上诉人林太发,余广明是召集人而不是雇主,工作性质是提供劳务而不是提供劳动成果,工作时间和地点是上诉人林太发及房主决定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哲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刘春志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吴贤福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太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太发自认其将打板工程转给余广明,余广明邀约尤春英等人共同提供劳务,余广明与尤春英在完成打板过程中同工同酬,原审认定余广明与尤春英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而尤春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林太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相应建筑资质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林太发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尤春英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故上诉人林太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太发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浩玲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