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筱如、欧颖与金华市中医医院、江西奥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筱如,欧颖,金华市中医医院,江西奥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百多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王筱如(系欧建华之妻)。原告:欧颖(系欧建华之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晓明,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建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方笋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存汉,该医院设备科主任。被告:江西奥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32号3-1022。法定代表人:何爱萍。被告:山东百多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百多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媛媛,公司员工。原告王筱如、欧颖为与被告金华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金华中医院)、江西奥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创公司)、山东百多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多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颖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晓明,被告金华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方笋玉,被告百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奇、边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筱如、欧颖共同起诉称:原告王筱如与患者欧建华是夫妻关系,原告欧颖与患者欧建华是父女关系。2013年4月25日,患者欧建华×ד突发意识不清倒地1小时”前往被告金华中医院急诊,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脑室内积血、高血压病3期,急诊行右侧脑室外引流术,术后转入重症ICU治疗。4月30日置入腰大池引流管一根,行脑脊液生化葡萄糖2.3mmol/L,氯离子126mmol/L,蛋白1456mg/L,脑脊液培养及鉴定均提示无需氧菌生长。5月1日,拨除脑室引流管。5月14日,患者转至脑外科治疗,仍浅昏迷,腰椎穿刺引流畅,引出淡血性液体75ml。5月15日上午查房发现有10ml左右脑脊液引流,当日22时查房发现引流液无明显增多,剥开敷料发现引流管脱出,脱出处位于引流管高刻度12-13cm处,撑开置管孔未见引流管断端,估计断端××肌间隙、韧带间隙甚至椎管可能,××晚12点拨除腰大池引流管。××5月16日晨,CT证实引流管断端位于椎管内,下午行全麻下椎管异物取出术,发现脑脊液为黄色浑浊脓性液,放出浑浊脑脊液约20ml,发现引流管断端位于硬膜囊内,切除硬币大小的腰椎骨才给予取出,当天行脑脊液培养及鉴定,鉴定报告醋酸钙不动杆菌少量。5月17日,患者高热,呼吸急促,30-40次/分,心律快120-150次/分,引流管引出淡血性液约70ml左右,脑脊液常规示红色、浑浊、潘氏试验4个+,考虑颅内感染,行局麻下行右侧脑室外引流术,见有血性脑脊液流出,浑浊,术后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术后,颅内感染。5月19日行痰培养为泛耐药不动杆菌。5月20日,患者持续发热,行CT检查对比前片中线偏移更明显,左侧脑室受压变形,行左侧脑室引流术,见浑浊脑脊液,部分呈胶冻样。自引流管断裂事故以来,造成患者四天内遭受多次手术,患者颅内感染,脑室感染为泛耐药脑脊液醋酸钙不动杆菌感染,感染难以控制,据医生口头告知即使全世界最好的药物都无法控制和治疗,最终患者××6月11日死亡。患者死亡后,原告与被告金华中医院共同委托金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认为:患者的死亡为颅内感染难以控制有关,颅内感染时外引流手术后常见并发症,但腰大池引流管断裂,残端留于椎管内,再次手术加重了病情变化,颅内感染是死亡的主要原××,与患者的死亡存××××果关系,被告金华中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双方共同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认定金华中医院××腰大池引流术前关于该手术风险和当时病情对患方告知不足,××脑脊液监测不到位的情况下(5月1日至引流管断裂前无脑脊液常规监测及细菌培养)延长置管时间,对引流量减少重视不够,观察欠及时,存××过错,与患者死亡存××一定的××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认定,根据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引流管断裂原××不能明确,××断端残留××椎管内,行椎管内异物取出术,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合理,根据鉴定材料未见术中操作违规。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金华中医院协商,要求告知引流管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并查明引流管断裂的原××,被告提供了引流管的生产者为被告百多安公司,销售者为被告奥创公司,但告知引流管断裂原××无法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以医疗损害和产品责任共同侵权向法院起诉,××庭审时被告百多安公司请求产品责任侵权分开审理,法庭同意其请求,继续审理医疗损害侵权,判决认定:××排除产品责任侵权外,被告金华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应按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认为,虽浙江省医学会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查明引流管断裂原××,但原告认为患者××住院期间就发生了引流管断裂,而且金华市医学会认为腰大池引流管断裂,残端留于椎管内,再次手术加重了病情恶化,最终致患者的死亡。三被告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腰大池引流管产品断裂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70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407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983408.79元的60%为5900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中医院答辩称:一、我院使用的腰大池引流管是通过合法途径采购的合格产品,原告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1.根据《浙江省卫生系统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我院对腰大池引流管的采购途径合法。2.对于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医用耗材,浙江省卫生部门已经对生产厂家的资质、产品质量等进行了审核,审核合格的厂家才能参与投标。3.××患者使用的腰大池引流管有产品合格证。我院对产品质量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二、医疗器械的产品质量责任本身就包含××整个医疗服务产品中,××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我院已经承担了包括与腰大池引流管断裂有关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现再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1.(2014)金婺民初字第2034号案件中,我院已经赔偿原告合理总损失的40%,共计393363.52元,这些赔偿款中已经包含了腰大池引流管断裂有关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即不管是诊疗中的诊断、护理等过错,还是提供的药物、医疗器械产品质量问题,都包含××我院的整个医疗服务合同中,有机结合,不可分割。现我院已经对我院提供的整个医疗服务造成患者死亡损失后果进行了足额赔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医疗损害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完全弥补,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除非退还××医疗损害案件中的赔偿款。根据省、市两家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认定,患××急,起病重,自身疾病发展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为此,××自身疾病原××引起死亡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即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为此,不管是单独的诊断、护理过错的损害,或提供医疗器械的产品质量责任,还是医疗诊断、护理过错与提供医疗器械产品质量责任共同造成患者死亡所应承担的责任均为次要责任,该次要责任的相关赔偿,我院已经按原告总损失的40%予以赔偿。即不管哪种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的弥补。为此,再要求赔偿是不妥当的,有违相关法律原则。原告再次起诉主张需退还之前的赔偿款,否则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患者使用的腰大池引流管来源合法,产品质量合格,患××,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获得足额赔偿,为此,再要求我院承担患××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奥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百多安公司答辩称:百多安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公司,公司一直致力于生产最好的医疗科技产品。一、百多安公司所生产的引流管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是合格产品,不存××产品缺陷。二、被告百多安公司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履行举证义务,不应承担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百多安公司是符合国家规定,具有生产资质的厂家,公司生产的引流管是经药监局批准并备案,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明产品存××缺陷的报告或证据。三、引流管的使用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果关系。根据浙江省医学会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浙江医鉴(2014)3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3段的表述:分析认为,××本例未行尸检,患者确切死××难以明确,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考虑为高血压性脑出血破入脑室对脑组织结构的损害和继发颅内感染所致。患××急,起病重,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第4段表述:根据4月29日、30日脑脊液常规及生化检查,患者当时已存××颅内感染,医方行腰大池引流术指征明确,给予哌拉西林舒巴坦纳针等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根据上述内容,患××的发生发展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考虑死××之一的颅内感染病症××行腰大池引流术之前已存××,××此,使用百多安公司所生产的引流管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果关系。综上,百多安公司所生产的引流管产品质量合格,不存××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引流管的使用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果关系。两原告要求赔偿××欧建华死亡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现没有再次起诉的法律依据,违反为一事不再审原则。本院认为:欧建华××突发意识障碍三小时前往被告金华中医院治疗,双方建立医疗服务关系,被告金华中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履行诊疗义务。××患者××医疗机构或其医护人员的过错而产生人身损害时,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权利人有权选择。××患者确切死××难以明确,目前考虑为高血压脑出血破入脑室对脑组织结构的损害和继发颅内感染所致,患××急、起病重,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两原告作为欧建华的近亲属,××(2014)金婺民初字第2034号案件中诉请要求金华中医院、奥创公司、百多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撤回对奥创公司、百多安公司的起诉,即两原告已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产品责任,并要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医疗方案的选择,相关风险的告知,医疗方案的操作执行,以及操作过程中药品或医疗器材的使用,无论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这些行为实则均应包含××医疗服务或医疗行为之中,相关的违约行为、侵权过错程度大小的审理判断,以及专业机构××对医疗过错大小的鉴定判断,都应对医疗机构采用的医疗方案及使用的所有药品、医疗器材等××内的医疗行为进行分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三条等规定,被告金华中医院××手术中对患者欧建华使用腰大池引流管,不应视为××患者销售了引流管这一产品,而是医疗机构作为经营者向患者出售了医疗服务,该服务行为包括了引流管的选择使用、术后观察等;其次,百多安公司对其生产的腰大池引流管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定检和抽检程序,金华中医院通过合法程序向经销商奥创公司采购了引流管,依据现有证据,未证实欧建华所使用的引流管存××缺陷;再次,两原告××(2014)金婺民初字第2034号案件中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即使引流管存××缺陷,引流管的选择及手术操作等医疗行为已构成侵权责任,该案裁决由金华中医院承担合理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已生效,金华中医院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再次起诉,应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筱如、欧颖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胜审 判 员 胡 曼人民陪审员 宋园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