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段绍清与唐先俊、唐先洁、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委会、唐建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绍清,唐先俊,唐先洁,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唐建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60号原告段绍清,女,生于1951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安富,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绍荣(系段绍清胞兄),生于1949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唐先俊,男,生于1975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唐先洁(系唐先俊胞弟),生于1977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转轮街。法定代表人唐福华,居委会主任。第三人唐建生(系唐先俊、唐先洁生父),生于1951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蓬莱镇玉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51********。原告段绍清诉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及第三人唐建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审查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愿意将其所主张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变更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后原告申请追加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转轮街社区)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覃仁华、人民陪审员衡岸柳、廖召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绍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富、段绍荣,被告唐先俊,被告唐先洁,第三人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转轮街社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绍清诉称,2008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唐建生在大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同月18日,原告将户口迁至第三人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玉峰街162号,被告转轮街社区公示榜上及群众均认可原告属新增人口,并分享到未吃上“互保”人员补偿费10764元。被告转轮街社区三组两次安置人员花名册上,原告及第三人均属未安置人口。被告转轮街社区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家两口人,分配安置房名额2人,每人安置房面积80㎡。基于前述事实,被告转轮街社区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收取安置房款2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应该分享安置房80㎡,且已付安置房款20000元。可是在落实《转轮街社区三组安置房住房户主花名册上》,原告及第三人的名字没有了,在落实安置房时,将其应该分享的80㎡安置房和原告应该分享的80㎡安置房分别落在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名下。原告知道后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向大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大调解中心、城西社区工委、居委会请求解决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名下各自80㎡安置房归还原告及第三人各80㎡。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转轮街社区向原告分配安置房80㎡。被告唐先俊、唐先洁辩称,2008年3月,我们母亲去世,但在去世前我们家的房屋已被拆迁,因此我们母亲享有安置房名额,且我们两兄弟分配的只是去世母亲的名额。原告与我们父亲(即第三人)在2008年7月再婚,是否享有安置房名额,与我们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唐建生述称,除同意被告唐先俊、唐先洁的辩称意见外,认为按被告转轮街社区规定原告应该分,但原告确实是没有分到房子,同时我前妻也应该分。被告转轮街社区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制定的《大英县城工办转轮街社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林木、附作物一次性补偿到位,转轮街社区1-6组征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构筑物全部拆除,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大府发(2003)39号文件执行,安置房建设实行划地统建,严格按每3人一个自然开间执行,被拆迁户未安置的居民属本次拆迁安置对象(按核实符合安置政策人口安置),由社区居委会作为业主,与居民代表一道选择建筑施工单位承建,并研究制定建设方案、房屋安置方案、筹资及资金管理方案,安置居民承担房屋建设的造价。同月27日,第三人与大英县金鑫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大英县金鑫市政工程公司)拆除乙方(即第三人)房屋按住宅房屋砖混结构320元/㎡、砖木结构270元/㎡、简易结构100元/㎡,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乙方拆除房屋后,甲方实行一次性补偿到户,即注销乙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甲方对乙方实行划地统筹安置。转轮街社区《关于转轮街1-6组安置房分配到组的分配方案》规定,县城工办成立转轮街社区1-6组安置房分配到组的协调工作组,负责把门面和住房分配到各组,各组成立分配到户的工作组,负责把分配到组的安置房的门面和住房分配到各安置户,安置人口包括正常安置人口,2008年5月21日-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新增人口,各组分配到户时必须保证本组应安置人口80㎡/人。2008年3月2日,第三人前妻景素琼因病去世,并于同年7月3日注销户籍。同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月18日将户籍迁至第三人户籍上。2009年7月25日,原告之女姜萍向大英县转轮街社区交安置房款20000元。根据《转轮街3组第一次公示榜》、《城工办转轮街社区三组安置人口花名册》,被告唐先俊家庭人口4人,即唐先俊(户主)、刘中秀(妻)、唐鑫玲(长女)、唐刘岚(二女),未安置人口4人;被告唐先洁家庭人口4人,即熊秀英(户主)、唐先洁(夫)、唐俊峰(子)、唐晓春(女),未安置人口4人;第三人家庭人口2人,即唐建生(户主)、段绍清(妻),未安置人口2人。《转轮街社区3组安置房住房户主花名册》中,被告唐先俊家庭人口变为5人,抽签序号42号,被告唐先洁家庭人口变为5人,抽签序号15号,该花名册上无原告及第三人的姓名。转轮街社区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的人员应分配安置房面积为80㎡,按540元∕㎡支付房款,对于超出80㎡部分,按1840元∕㎡支付房款。被告唐先俊家分得位于大英县转轮街社区3组安置房A区7栋16号(面积为46.94㎡)、17号(面积为34.29㎡)门面2个,A区7栋1单元2楼3号(面积为113.71㎡)、A区5栋2单元7楼4号(面积为107㎡)、A区3栋1单元3楼4号(面积为106.82㎡)住房3套;被告唐先洁家分得位于大英县转轮街社区3组安置房A区7栋14号(面积为34.29㎡)、15号(面积为46.94㎡)门面2个,A区7栋1单元4楼1号(面积为106.82㎡)、A区3栋2单元4楼4号(面积为107.29㎡)、A区5栋2单元5楼3号(面积为113.90㎡)住房3套。上述门面及住房面积为818㎡,现均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7份,新增人口领取补助费花名册复印件1份,大英县转轮街社区收据1份,转轮街3组第一次公示榜、城工办转轮街社区三组安置人口花名册3份,转轮街社区1-6组未分安置房已交款、房价、价款花名册1份,城工办转轮街社区三组安置人口花名册1份等;被告唐先俊提供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第三人之妻景素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转轮街社区3组安置房住房户主花名册复印件1份,转轮街社区1-6组未分安置房已交款、房价、价款花名册1份,城工办转轮街社区三组安置人口花名册1份等;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转轮街社区3组安置房门面、住房分配明细表复印件5份,大英县转轮街三组安置房交款情况表复印件1份,调查大英县转轮街社区支部书记查志禄的笔录2份,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大英县城工办转轮街社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转轮街社区关于转轮街1-6组安置房分配到组的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三人家庭中2人除第三人以外的另一人究竟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前妻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及第三人虽认为第三人前妻享有分配安置房,但从《转轮街3组第一次公示榜》、《城工办转轮街社区三组安置人口花名册》载明的内容显示第三人家庭人口为唐建生、段绍清2人,未安置人口2人,更重要的是《转轮街社区关于转轮街1-6组安置房分配到组的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安置人口包括正常安置人口,2008年5月21日-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新增人口”,从上述公示及名册记载和分配方案看,原告系正常新曾人口,属于安置对象被予以认可,且安置主体即转轮街社区也向原告收取了安置房款20000元。相反第三人前妻已于2008年3月2日病故并于同年7月3日注销户籍。因此第三人前妻不应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而原告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应享有分配安置房80㎡安置在何处?根据《转轮街3组第一次公示榜》、《城工办转轮街社区三组安置人口花名册》,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家庭仅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各4人,而《转轮街社区3组安置房住房户主花名册》,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家庭实际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各为5人,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家庭各自多出分配安置房名额1人。尽管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及述称,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家庭各自所多出的1个安置房名额来自第三人家庭所享有的2个安置房名额,即唐建生、景素琼所享有的分配安置房名额,但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即景素琼并不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不符。因此,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家庭各自所多出的1个安置房名额应来自唐建生、段绍清所享有的分配安置房名额。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转轮街社区是否承担安置责任?被告转轮街社区作为安置房业主,负责研究制定房屋安置方案,并成立了安置房分配到组和分配到户的工作组,具体负责安置房分配事宜。从本案看,在确认原告享有安置房分配名额且已履行了缴纳安置房款20000元义务的情况下,但被告转轮街社区在安置房具体分配过程中,却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其应享有的安置房分配名额分给了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各自家庭,导致原告未实际分得安置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转轮街社区应当在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各自家庭已实际分得的818㎡安置房面积中,承担向原告分配安置房80㎡的义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实际分得的安置房面积818㎡中向原告段绍清分配安置房80㎡。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仁华人民陪审员 衡岸柳人民陪审员 廖召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松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