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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57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朕生、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份在某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孙某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年××月××日,原告通过某某法院诉讼离婚。××××年,为了将次子的户口迁至某地,双方于××××年××月××日在某某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后又于××××年××月××日在某某民政局登记离婚。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庭,于××××年××月××日在某某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双方感情仍处于破裂状态,多次闹事并殴打原告已经严重威胁到不可挽回的伤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不足六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内容中没有显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具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莫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