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傅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小林,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5月15日、1999年8月26日、2011年10月、2012年6月27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六个月、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小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傅小林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附近的永辉超市蔬菜水果区处,将被害人谢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488元。被告人傅小林销赃后获100元。(二)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傅小林在重庆市经开区南桐车站旁建设银行对面的小吃摊处,将被害人敖某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4元。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三)2015年1月23日16时放地,被告人傅小林同他人闲逛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建设段时,以上厕所为由来到被害人吕某某家,撬开其房屋外面搭设的一杂物间,将放置在内的腊肉香肠装入口袋,盗至该杂物间门口时被吕祥宏抓获报警。傅小林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一笔、第二笔事实。被告人傅小林尿液检测海洛因呈阳性。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傅小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傅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傅小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小林多次盗窃,其中扒窃两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小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小林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小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傅小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何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