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美芳与宋清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清福,宋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清福。委托代理人宋俊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芳。委托代理人胡环环,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宋清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9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宋美芳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宋清福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即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直村时,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的原告宋美芳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宋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清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68.42元、义齿更换费4100元(1000元+800元×5次)、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护理费2340元(90元×26天)、残疾赔偿金69216.4元(15731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定费2400元,合计93344元。原审中被告宋清福辩称,被告宋清福是鲁B×××××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可以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适当赔偿。原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宋清福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即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直村时,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的原告宋美芳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宋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清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美芳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当日入院,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1668.42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向法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牙齿修补期限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50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美芳肋骨多发骨折评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义齿第一次安装治疗费用为1000元,义齿更换费用为600-800元,需每5年更换一次,其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清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残疾赔偿金69216.4元(15731元×20年×22%)、护理费2340元(90元×26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均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义齿更换费4100元(1000元+800元×5次),主张标准及更���次数均过高,法院参照鉴定结论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3800元(1000元+700元×4次);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22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20元(20元×26天);以上合计90264.82元,应由被告宋清福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90264.82元×100%)。被告宋清福的抗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清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美芳各项经济损失90264.82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9.5元以及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3479.5元,由原告负担63.5元,由被告宋清福负担3416元。原审宣判后,被告宋清福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支付义齿更换费3800元及我方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共计7300元,一、二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我方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上诉人的肋骨伤情不足以造成九级伤残;二、原审判决的义齿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因年老,其牙齿缺失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义齿更换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三、我方在对方治疗过程中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审法院未予处理。被上诉人宋美芳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义齿更换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被上诉人在即墨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被上��人宋美芳的义齿更换费用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系专业技术问题,不宜完全由法官心证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此予以进行鉴定。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支持被上诉人义齿更换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义齿更换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垫付费用35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同意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宜对此予以审查,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清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