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光富与吴光明共有纠纷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44-1号申请执行人吴光富,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吴光明,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光富与被执行人吴光明共有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光明有房产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共和街小区4幢1单元X号门市,决定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吴光明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共和街小区4幢1单元X号门市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吴光明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吴光明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吴光明承担;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吴光明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吴光明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