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正明与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明,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6号原告朱正明。被告袁峰。原告朱正明与被告袁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9月1日、9月12日、11月17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以及小孩上学急需用钱为由分四次向我各借款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80000元,并各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中2013年8月1日的借款50000元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利息13500元(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合计935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9月1日、9月12日、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80000元,其中2013年8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了按银行3%利息结算,其余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4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峰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之事实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持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利息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峰归还原告朱正明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500元,合计9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炳涛审 判 员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