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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叶汉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汉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张文醒,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汉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汉章及其辩护人张文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叶汉章携带毒品至东莞市万江吉盛公寓一楼大堂,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叶汉章身上及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缴获8包冰毒(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1.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汉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批,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手机信息记录,通话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何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汉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汉章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汉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汉章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汉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汉章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汉章的妻子目前流产住院的意见,并不影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叶汉章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汉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