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县果乐乡果乐街105-2号,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4年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9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兰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农某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路“靖西大酒店”对面的“无限极”店内,将陆某甲放在柜台上的一部OPPO909手机盗走,经鉴定,陆某甲被盗的手机价格为2398.4元。2、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农某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农行小区的“沐龙养生馆”内,将张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i739手机、一部步步高vivos7盗走,经鉴定,张某被盗的三星i739手机、步步高vivos7手机价值人民币分别为750.5、798.4元。3、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农某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正宗黑山羊肉粉牛肉面馆”内,将陆某乙放在该店内的1300元人民币盗走。4、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华瑞超市”附近,将罗某停放在该超市附近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罗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为361元。5、2014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农某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学前街242号5楼,将陈某放在房内的一小米2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0元盗走。经鉴定,陈某被盗的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2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是吸毒人员,为了寻找毒资,实施了以下行为:一、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农某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路“靖西大酒店”对面的“无限极”店内,将陆某甲放在柜台上的一部OPPO牌909智能手机盗走,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陆某甲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2398.4元。二、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农某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农行小区的“沐龙养生馆”内,将张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i739手机、一部步步高vivos7盗走,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失主。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盗的三星i739手机、步步高vivos7手机价值人民币分别为750.5、798.4元。三、被告人农某在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于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陆某乙经营的“贵州黑山羊肉粉牛肉面馆”内,将陆某乙放在该店柜台内的1300元人民币盗走。四、被告人农某在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于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华瑞超市”附近,将罗某停放在该超市附近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为361元。五、被告人农某在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于2014年11月29日7时许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学前街242号5楼,将陈某放在房内的一小米2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0元盗走,后被失主发现控制,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赃物退还失主。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被盗的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农某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4年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陆某甲、张某、陆某乙、罗某、陈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辨认被告人相片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4)第178、179、180、294、2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04)靖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笔录、辨认视频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五次,盗窃数额达6868.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有犯罪前科劣迹且在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实施犯罪,入户盗窃,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大勇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王之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冰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