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杨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白银市平川区。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安民三初字第2014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同年3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的执行请求是:请求被执行人刘某某立即支付已判决确认的小孩抚养费、申请执行费等共计1550元。执行情况:2015年4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送达了(2015)安执字第7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某某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义务,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结果:1、本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2015年4月21日主动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0元。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杨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2、2015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及被执行人刘某某均已本案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本院对本案做结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执行依据(2014)安民三初字第20144号民事调解书的判决事项,被执行人刘某某主动履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安民三初字第20144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事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志群执行员 张育宝执行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