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应武与被告严军科、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武,严军科,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张应武,男被告严军科,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地址:宝鸡市经二路109号一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少康,经理。原告张应武与被告严军科、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应武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粉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