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樾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樾阁路横街路口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一起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害人李某妻子在医院报警,民警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被害人李某报警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樾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樾阁路横街路口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一起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害人李某妻子在医院报警,民警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芦某、张某、武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照片,查获经过,协议及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夏 冰人民陪审员 骆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