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潜入大田县均溪镇福塘新村周某某住宅三楼欲行窃,被周某某发现,刘某某便谎称要向房东承租房屋,周某某回答房东不在后刘逃离该住宅。被告人刘某某随后潜入大田县均溪镇福���新村林某某住宅一楼楼梯口处欲行窃,被林某某发现,刘某某再次谎称要向房东承租房屋,林某某回答没有房屋出租后刘逃离该住宅。被告人刘某某后又潜入大田县均溪镇福塘新村陈某某住宅二楼,翻找财物后未寻得值钱物品,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后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传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小红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