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兴顺、蔡筠、福建省建瓯市佳力活性炭有限公司(下简称建瓯活性炭公司)、郑招清、张登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兴顺,蔡筠,福建省建瓯市佳力活性炭有限公司,郑招清,张登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高中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世忠,系该社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晞,男,住建瓯市。被告吴兴顺,男,住建瓯市。被告蔡筠,女,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佳力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郑招清,经理。被告郑招清,男,住建瓯市。被告张登文,男,住建瓯市。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兴顺、蔡筠、福建省建瓯市佳力活性炭有限公司(下简称建瓯活性炭公司)、郑招清、张登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晞、被告吴兴顺、蔡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瓯活性炭公司、郑招清、张登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吴兴顺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被告蔡筠出具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兴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兴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利率1.1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建瓯活性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建瓯活性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郑招清、张登文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吴兴顺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吴兴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使用期满内,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至今尚结欠本金15万元。诉请判令:1、被告吴兴顺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15471.25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本息合计165471.25元,以及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1.6725%计算的利息(含本金及利息罚息);2、被告蔡筠承担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建瓯活性炭公司、郑招清、张登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兴顺、蔡筠共同辩称,向原告贷款,被告吴兴顺只是出名,贷款不是本人用,贷款的利息也不是被告吴兴顺还,贷款是建瓯活性炭公司所用,应由公司偿还。被告建瓯活性炭公司、郑招清、张登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四份,证明被告吴兴顺、蔡筠、张登文、郑招清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被告吴兴顺、蔡筠系夫妻关系;3、《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证明被告蔡筠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保证人建瓯活性炭公司的身份;5、《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证明被告吴兴顺于2013年5月20人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前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6、《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共同证明被告建瓯活性炭公司、张登文、郑招清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5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三被告双方确认保证担保关系,由上述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利息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吴兴顺截至2014年10月17日止结欠利息总额。被告吴兴顺、蔡筠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建瓯活性炭公司、郑招清、张登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兴顺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吴兴顺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兴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1.1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蔡筠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瓯活性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吴兴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郑招清、张登文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自愿为被告吴兴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吴兴顺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吴兴顺、蔡筠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兴顺、蔡筠、建瓯活性炭公司、郑招清、张登文之间发生的金融借款、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兴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逾期期间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蔡筠在《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中作出承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建瓯活性炭公司、郑招清、张登文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顺、蔡筠结欠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725%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建瓯活性炭公司、郑招清、张登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由被告吴兴顺、蔡筠、建瓯活性炭公司、郑招清、张登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龙审 判 员 杨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成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