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石庚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庚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652号原告:石庚印,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学福(系原告石庚印之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9号。。负责人:张运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红,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庚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保险合同(交强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庚印诉称:2013年12月13日7时许,原告石庚印驾驶号牌为津D×××××的红色雪佛兰小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赛达路赛达一大道与案外人张齐驾驶的号牌为津J×××××的蓝色雪佛兰小客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妻子田洪)发生碰撞,造成两方车损及原告受伤及案外人张齐、田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与张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津D×××××车辆的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维修费28200元(该车经天津市西青物价局评估得出损失金额为28200元),与此同时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天津医院与天津环湖医院,共计花费医药费20799.98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04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颈6椎体前脱位、颈6附件骨折、颈7椎体骨挫伤。原告就相关损失向案外人张齐及案外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原告又根据事故情节赔偿了案外人张齐、田洪相应的医药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就理赔数额有争议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赔偿原告所赔偿案外人的医药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5713.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田洪医疗费1882.13元、误工费393.48元,张齐医疗费231.9元、误工费805.51元,及三者车损2000元被告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2013年12月13日7时5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赛达路赛达一大道交口以北时与案外人张齐驾驶的号牌为津J×××××的蓝色雪佛兰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方车损、原告及案外人张齐、田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与张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本车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维修费28200元;原告支付了自身医药费20799.98元。三者车损为8280元、定损费400元、施救费500元,田洪支出医疗费1882.13元,张齐支出医疗费231.9元,田洪实际误工五天,误工费为805.51元,张齐实际误工两天,误工费393.48元。原告已赔偿了案外人张齐、田洪相应的医药费、误工费、车损等费用共计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张齐及田洪医药费票据、三者车辆损失评估单及维修费发票、三者车辆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张齐及田洪误工损失、误工证明、诊断证明、银行流水单、本车车损评估单及维修发票、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原告医药费票据、三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赔偿凭证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保险单、民事调解书、病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支出给予赔偿。三者车损、医疗费、误工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亦同意赔偿。三者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已经赔付三者损失,该损失中车损2000元、医疗费2114.03元、误工费1198.99元、交通费1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解决,故原告所诉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者营养费因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支付之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石庚印保险理赔款5413.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