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甘16B2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合江县堰坝场往河坝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合路(小地名:晨午桥)道路处时,将公路右边拉四轮人力车的被害人戴某某撞伤,戴某某立即被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合江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知道他人已报警并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待侦查人员到达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和谅解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并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