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明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纳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16号原告上海明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沙积3153号。法定代表人吴根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祥生,男,上海明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纳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工业区沈西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苏时时,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明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纳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祥生、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明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5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板,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0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8,072.42元,并承诺自2009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万元。但被告之后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88,072.42元并承担利息(以888,072.42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天纳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计划》、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核,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钢板。2009年9月2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8,072.42元,并承诺从七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万元(七、八两个月在九月十六日前一起支付),今后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每月的还款计划无关。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还款计划》项下的款项,导致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8,072.42元的事实。被告虽承诺自2009年9月16日起分期付款,但其后未能如期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09年9月17日起承担利息损失。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纳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88,072.42元;二、被告上海天纳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明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888,072.42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7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天纳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