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江臣与蒋万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臣,蒋万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郑江臣,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简阳市简城镇江慧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万能,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郑江臣诉被告蒋万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郑江臣申请对被告蒋万能所有的川M089**长安微型普通客车一辆采取了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江臣的委托代理人张雯,被告蒋万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江臣诉称:2014年前,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蒋万能欠郑江臣材料款22615元,蒋万能在欠条上签名,欠材料款22615元,欠款时间2014年1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2615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蒋万能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欠材料款22615元属实,但利息不应支付,现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蒋万能向原告郑江臣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简城郑江成材料款(22615)。大写(貮万貮仟陆佰壹拾伍元整)。兹定于2014年4月30日付清。欠款人:(蒋万能)……联系电话:1519683****欠款时间:2014.1.25号四川省简阳市壮溪乡光华村”。另查明,欠条中的郑江成与郑江臣系同一人。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证人郑春臣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且到期未支付,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万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江臣支付22615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偿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403元,由被告蒋万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绍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