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康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康权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1795号罪犯吴康权,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化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康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康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吴康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康权属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2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一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康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康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