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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如清与徐夏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夏兵,王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夏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清。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夏兵因与被上诉人王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徐夏兵曾向王如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如清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此款于2014年6月底还,每月还伍仟元以此类推,还清为止,如2014年11月底有钱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徐夏斌2012年6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徐夏兵向王如清出具借条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其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王如清要求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徐夏兵辩称其没有向王如清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王如清也予以否认,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徐夏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如清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徐夏兵负担。上诉人徐夏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如清关于借款金额是3.5万元还是6.5万元的表述不一,王如清陈述徐夏兵出具了6.5万元的借���一张,后徐夏兵归还3万元,但王如清却另外持有一张由徐夏兵出具的3万元借条复印件,与其陈述矛盾;2、王如清对于借条形成的表述前后不一,借条落款时间2012年6月30日,其却陈述该借条是2014年6月30日形成,且无法记清何时出借款项;3、王如清无法解释其陈述的6.5万元借条与3万元借条复印件之间的关系;4、徐夏兵自始至终仅欠王如清3万元,涉案3.5万元的借条系由3万元的借条加上5000元的利息转据而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徐夏兵二审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其已向王如清偿还部分款项。被上诉人王如清答辩称:双方存在两张借条,一张3.5万,一张3万,徐夏兵还清了3万元的借条,剩余3.5万元未清偿。徐夏兵向王如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如清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对于徐夏兵二审提交的证据,王如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徐夏兵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徐夏兵、王如清双方确认2012年5月8日徐夏兵向王如清出具一张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11月8日还清。徐夏兵陈述涉案3.5万元的借条系由上述借条加上5000元的利息转据而来,其已偿还王如清2万元,仅欠1.5万元。王如清则陈述上述3万元借条已经清偿,涉案3.5万元借条是另外一笔债务。双方还确认涉案借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但实际形成时间是2014年6月。徐夏兵提供的1.5万元汇款凭证时间均早于2014年6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徐夏兵是否应当向王如清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徐夏兵应当偿还王如清3.5万元并支���利息。对于一般小额借贷,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债权人王如清持有借条,徐夏兵虽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徐夏兵关于王如清未交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涉案借条系2014年6月形成,足以说明徐夏兵确认2014年6月出具涉案借条时尚欠王如清3.5万元。因双方之间曾经存在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8日金额为3万元的债务,而徐夏兵提供的1.5万元汇款凭证时间均早于2014年6月,故不能用于抵充涉案债务。徐夏兵既未提供2014年6月出具借条后向王如清还款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据系由3万元借条转据而来,故本院对徐夏兵主张涉案借据系转据以及仅欠王如清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徐夏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徐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