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辉诉被告周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1号原告陈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谢鹏,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9日生有一女陈某甲。在婚后双方感情不好,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同时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2年已将原告起诉至贵院,后于2014年撤诉。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2005年12月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自2010年6月起至陈某甲满18周岁之日或可独立生活之日止);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已于2010年8月1日就离婚问题及财产处理、孩子抚养签订了离婚协议,当时未领离婚证的理由就是为了孩子,我同意孩子还是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但由于我经济困难,孩子的抚养费给不了那么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离婚协议予以判决。离婚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结婚后感情很好,2008年原告开始婚外恋且越来越严重,导致了家庭的破坏,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至被告曾经自杀经抢救才得以生存,由于原告的精神折磨,被告得了严重的抑郁症,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原被告2010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判决,并责令原告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9日生有一女取名陈某甲。2010年8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陈某某和周某婚后,共创建楼房一套(河北省涿州市西辛庄村)300平左右,二层(此房是翻盖,原老房是四间平房)。在北京发廊一间,100平方米,是双方共同创建的。2.房屋所有权归陈某某和周某所有,房子每人一半(平分),如果拆迁,在涿州市购买住房壹套(一居室)。此房做用于卞淑之(即陈某某妈)和孩子陈某甲居住所用,孩子成年后,所购买的一居室书房产权归陈某甲所有。3.陈某甲跟随父亲陈宝辉生活。4.所在北京的美发店,陈某某自愿把店让给周某,与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5.签此协议后,于2010年8月1日开始,双方互不干涉,2010年8月1日之后各自所创收的财产都与对方无关。6.待孩子成年后(18岁),补办离婚手续。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陈某某将原被告在北京共同经营的理发店让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已将该理发店卖与他人,原被告之女陈某甲一直随原告陈某某之母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曾向被告周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周某2015年1月27日经涿州市医院诊断患重度抑郁。再查明,原告陈某某之母卞淑芝与陈宝坤、陈宝辉、陈艳华、陈艳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二年七月二日作出(2012)涿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周伟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2)保民申字第05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该案,并于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3)保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涿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涿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于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涿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该案原告卞淑芝系该案四名被告的母亲,第三人周伟系该案原告的儿媳妇。1995年该案原告的丈夫陈少永出资购买了涿州市清凉寺区西辛庄村村民张宝山的宅基地及地上平房(购买的房产证号为涿房农字第902**号、0024**号)。2007年原平房又被翻盖成二层楼房。卞淑芝出示的分家协议中所涉及的房产权属不明确,所以该分家协议无效;判决卞淑芝所提交的其夫陈少永与陈宝坤、陈宝辉所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该判决送达后,第三人周伟(本案被告)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卞淑芝与丈夫陈少永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少永在未经卞淑芝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无权处分。陈少永与陈宝坤、陈某某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作出(2014)保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转让合同一份、建房协议书一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周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一份、建房协议书一份、孙建营书面证言一份、陈某某保证书一份、刘永洋证言一份、照片11张、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测试报告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周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告要求婚生女陈某甲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同意孩子随其共同生活,应尊重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原被告之女陈某甲应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用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周某抗辩主张分割的西辛庄二层楼房一套,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处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被告可就此处房产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原告陈某某负有过错,被告周某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原被告之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某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