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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泽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君,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可,生育女儿后,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外出,直至2012年年底,被告因结欠赌债躲避在外,其才得知被告外出是参与赌博,当时其考虑到女儿尚小,就多次做工作让被告安心工作,不要再参赌。2014年10月份,被告再次因欠下赌债躲避在外,后因被告家人出面才暂时解决此事。被告的行为使其长期处于恐慌之中,且未有悔改之心。其于2014年11月份携女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沈某甲的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沈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女儿尚小,需要完整的家庭。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王某和沈某甲于2008年2月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沈某甲沉迷于购买彩票,而欠下债务,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王某于2014年11月22日携女儿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王某为证明沈某甲参与赌博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沈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在该保证书中,沈某甲认可在2011年至2014年间三次参与赌博,共计输了100余万元,并保证以后不再参赌。沈某甲质证认为,其在保证书中陈述的的赌博实际上是购买彩票上瘾,绝大部分钱是购买彩票用掉的,只有少量是通过麻将和纸牌输的。女儿出生后,其无工作,其房屋还贷及家庭开支一并构成其向外借债。至从出具保证书后,其没有犯过类似的错误。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保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尚未破裂,一方要求离婚,不应准许。王某与沈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多年,有着稳定的感情基础。沈某甲虽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沉迷于购买彩票,并为此对外大量举债。但无证据证明沈某甲在出具保证书后依然沉迷于购买彩票。本院对王某与沈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王某与沈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矛盾均因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作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睦及女儿的成长考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对王某要求与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