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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加富、张明、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邢加富,张明,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093号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军。委托代理人:黄永明。被告:邢加富。被告:张明。被告:张健。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邢加富、张明、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加富、张明、张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邢加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明、张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加富、张明、张健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邢加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月利率50‰,并由被告张明、张健对此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邢加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明、张健也出具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邢加富结息至2014年7月1日,以后本息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邢加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给付),并判令保证人张明、张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加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邢加富未按借款协议履行是违约行为。被告邢加富现尚欠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给付的主张,本院认为不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为宜。因被告张明、张健系保证人,对此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邢加富在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二、被告张明、张健对被告邢加富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邢加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