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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菊妹、杨先祥与杨泽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祥,李菊妹,杨泽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杨先祥,男,1931年4月10日出生,苗族。原告李菊妹,女,1929年3月1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泽仁,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苗族。被告杨泽信,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苗族。原告杨先祥、李菊妹与被告杨泽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祥、原告李菊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泽仁、被告杨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因修建武靖高速公路,原告家4.56亩自留山被征收,得到补偿款129820元。1981年,该块自留山被分给原、被告三人,1991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该块自留山全由原告管理,故该笔补偿款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分。但被告蛮不讲理,于2015年3月6日到银行换折后将该补偿款全部领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补偿款8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自留山山林所有(权)证底册复印件、证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绥宁县关峡苗族乡梅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1981年12月31日,原、被告三人在绥宁县关峡苗族乡梅口村宗头冲分得自留山一块,当时登记在原告李菊妹名下,后因二原告到靖州县副食品公司转运站工作,原、被告的家庭户主转换为被告;2014年修建的武靖高速公路经过梅口村宗头冲,占用了原、被告的自留山,为此原、被告得到补偿款129960元;3、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梅口村委会发放给原、被告账号为605557004260117366的存折1本,存款金额为129960元,系原、被告的自留山被征用后获得的补偿款,因原、被告系一家人,故仅以被告一人的名义开户存放补偿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中自留山山林所有证(权)底册没有异议;对2份证明有异议,内容不客观,以前梅口村分配自留山时证人李某某及现任村干部均未在场,他们对当时分山的情况应不了解,如果是当时负责分山的村干部出具的证明,被告则无异议。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这个存折应当由被告领取,而不应由原告领取,之后被告因与原告李先祥发生了矛盾,才将该存折申请挂失,但被告并非想私吞这笔补偿款,而是想与家人一起协商分配方案。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想私吞所有的补偿款,只是被告外出打工回来时,二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商量怎么处理这笔补偿款时就直接说要将该笔补偿款分给被告的二位哥哥各10000元,被告因为气愤才将存折挂失,并将全部补偿款取走,但当时被告已经跟其姐姐说明,在未协商好之前被告不会私自动用该笔补偿款。原告杨先祥是退休职工,户口也未在梅口村5组,根据规定原告杨先祥不能在梅口村5组分得自留山,更不能享受补偿款。另外,原告李菊妹是被告的母亲,经被告询问,原告李菊妹称其未到法院起诉被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复印材料3页(第147至第149页),拟证明根据这份材料的规定,原告杨先祥的户籍未在梅口村5组,其不能分得自留山,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杨先祥1980年退休时因需要其次子顶替上班,故将其户籍从原单位迁回梅口村5组,1981年分配自留山时,原告杨先祥分得自留山,只是在前一两年办理身份证时,派出所将原告杨先祥的户籍地址写成了绥宁县长铺镇朱砂塘居委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及其家庭成员信息列表打印件各1份;2、对原告李菊妹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3、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对自留山分配的情况,证人李某某只是听他人转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杨先祥、李菊妹系被告杨泽信的父母。1981年年底,原、被告三人在绥宁县关峡苗族乡梅口村宗头冲分得自留山一块,登记在原告李菊妹名下。因2014年修建的武靖高速公路经过该村宗头冲,征收了原、被告的自留山,原、被告为此获得129960元补偿款。2014年12月1日,绥宁县关峡苗族乡梅口村民委员会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关峡乡营业所开设账户,账号为605557004260117366,并于2014年12月5日分别往该账户内存入现金60000元、69960元,合计129960元。该存折本由原告杨先祥领取并保管。后因原告杨先祥与被告为了补偿款如何分割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便将该存折申请挂失,挂失期限届满后将存折内的存款129960元全部取走。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补偿款分配事宜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1981年二原告及其子即被告分得名为宗头冲的自留山一块,2014年该块山场因修建武靖高速公路而被征用,为此发放的129960元征地补偿款应归二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因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将该笔款项全部转移私自占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多次协商补偿款分配事宜未果,矛盾亦未得到缓和,故二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征地补偿款的诉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规定的重大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补偿款的分割没有签订协议,故根据等份原则来确定各自的份额更为适宜,即二原告应占有征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二,计86640元(129960元×2/3),而二原告仅主张86500元系其对自身的权益进行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人民币8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泽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先祥、李菊妹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8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杨泽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妍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