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枚乘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钱茂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娣。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漕运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立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理、王鸿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7日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塔吊和升降机各一台给被告使用,塔吊租金每天240元,进退场费12000元,进退场费应在被告进场前一次性付清。升降机租金每天60元,被告承担升降机安装、拆卸、运输、装车的费用3000元。租金按月结算。塔吊租赁费未及时付清按所欠费用每天2%计算滞纳金,升降机租金未按时付清,原告有权照收日租金。被告共使用塔吊176天,租金42240元,升降机使用181天,租金10860元,合计53100元,被告只给付5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8300元和滞纳金215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塔吊滞纳金从2012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升降机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付款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已经表明合同仅供备案使用,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实际使用人戴加芹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QT240C塔吊一台,租赁费240元/天,进退场费12000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应及时付清租赁费和其他费用,如进退场费、押金等,否则原告有权停机或终止租赁合同,因此引起机械拆除退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停机期间照常收取租金,并按所欠费用每天2‰收取滞纳金。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费被告应在进场前一次性付清,租赁费从机械安装结束之日起计算,到机械具备拆卸条件之日结束,按月结算,被告应在5日内付清前一个月租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此价格不含税;2、塔吊安装后一次性付清进场费;4、春节扣除10天;5、本合同仅供备案用,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实际使用人戴加芹承担,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QT240C塔吊实际租用期间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20日(减去春节扣除10天,为176天),租金为176天240元/天=42240元。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龙门架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升降机一台,日租金60元,每月结付一次租金,被告所租升降机需原告安装、拆卸、运输、装车的费用3000元由被告负责,若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升降机,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及承担欠原告租金总额的同等数额的违约金。升降机实际租用期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0日(为181天),租金为181天60元/天=1086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升降机租金5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升降机租金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8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算单、租用信息单、租赁合同、收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有12000元是塔吊的进退场费,另有8000元为活动基础费。被告主张该20000元系塔吊租金。但原、被告的塔吊租赁合同未对活动基础费进行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塔吊的进退场费。对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的升降机租金3000元,原告主张是升降机的进退场费,被告主张是升降机的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底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立考签字确认的升降机租赁结算单记载,进退场费3000元已经在结算单上注明已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对原、被告的塔吊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中有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由实际使用人戴加芹承担的条款,但被告已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实际使用人戴加芹追偿。被告租赁原告塔吊176天,约定租金240元/天,租金共计为42240元,对被告2011年11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有12000元进退场费,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双方的合同中约定进退场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未提供已另行支付原告进退场费120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确定该20000元中的12000元为进退场费。对剩余的8000元,原告虽主张是活动基础费,但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合同未对活动基础费有所约定,故本院确认该8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塔吊租金。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塔吊租金42240元-8000元=34240元。被告租用塔吊至2012年3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付清租金,否则应当承担日2‰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系违约金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17011.57元。被告租赁原告升降机181天,约定租金60元/天,租金共计为10860元,对被告2013年10月31日支付给原告的升降机租金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从中扣除。对被告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原告虽主张是进退场费,但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2012年底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立考签字确认的升降机租赁结算单可以确认,该3000元进退场费最迟在2012年底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为升降机租金,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升降机租金10860元-5000元-3000元=2860元。被告租用升降机至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欠付租金的同等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86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5860元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2860元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违约金为3148.49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71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16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石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