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8日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蒋某、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因为债务问题在株洲市天元区德政花园小区一麻将馆内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上前帮助被告人罗某殴打被害人秦某某,被告人罗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拿刀捅他一下”,被告人吴某某遂用自己携带的弹簧跳刀朝被害人秦某某左背部刺了一刀,尔后两被告人一同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秦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罗某、吴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医药费1万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字了被告人罗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秦某某的病历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董家段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湘潭县公安局出具的潭公(易)强戒决字(2014)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潭公(易)执通字(2014)0311号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被害人秦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罗某、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某、吴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两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吴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罗某、吴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