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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与叶时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叶时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刘钢。委托代理人唐汉宇,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时宣,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高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与被告叶时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唐汉宇、被告叶时宣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和郭高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叶时宣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支付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116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1833.50元、周末加班费45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24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5991元、医疗费353.5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经济补偿52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支付叶时宣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9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5元、护理费215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经济补偿52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支付叶时宣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6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80元、伙食补助费15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170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7834.40元;2、无需支付叶时宣护理费2150元;3、上述款项扣除其已向叶时宣支付的2000元。4、叶时宣入职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担任搬运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于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方式发放叶时宣上月工资,需要签收。6、叶时宣上班需要考勤。7、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没有为叶时宣缴纳社会保险费。8、2014年5月10日4时左右,叶时宣在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货车上装玻璃门的过程中,因货车上的玻璃门倒塌下来,躲避不及被玻璃门砸伤右足。叶时宣随即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右小腿皮肤裂伤。医院对叶时宣进行清创、骨折内固定术,××、对症治疗。叶时宣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9、2014年11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禅人社认(南)【2014】4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时宣的受伤属工伤。2014年12月3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禅)【2014】1415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叶时宣的医疗终结期为7个月,拆除内固定增加医疗终结期2个月;鉴定叶时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10、叶时宣在2014年2月至5月领取了50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12号)、送达回证,3、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禅人社认(南)[2014]488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鉴(禅)[2014]1415号】,4、海霖物流工资单,5、收据。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金鹰物流员工工资表,3、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禅人社认(南)[2014]488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鉴(禅)[2014]1415号】,4、医疗收费票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被告则认为是2013年7月18日。双方均表示对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2、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为2420元/月,被告则认为是3500元/月。双方确认被告领取工资时需要签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2月出勤11天,3月、4月全勤,5月出勤7天。被告认为其2014年2月出勤14天,3月、4月全勤,5月出勤10天。由于双方确认被告上班需要考勤,但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考勤表证实被告2014年2月至5月的出勤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即被告2014年2月出勤14天,3月、4月全勤,5月出勤10天。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合计为10862.07元(3500元/月÷21.75天/月×14天+3500元+3500元+3500元/月÷21.75天/月×10天),扣除被告已领取的500元,原告仍需支付10362.07元。因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3、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者要求前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住院44天,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0元(50元/天×70%×44天)。因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的医疗终结期合计为9个月,即其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结合被告的伤情及被评为九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佛山市的实际,护理费以70元/天计为宜,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护理费为3080元(70元/天×44天)。因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已向医院的护工支付了护理费2700元,并提供了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是“刘钢陪护费60元×45天,合计2700元”,而非被告。无法证明该收据与被告存在关联,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000元(3500元/月×2个月)。4、关于经济补偿问题。首先,双方确认原告应在每月10日左右发放被告上个月工资。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在2014年2月至5月只领取了500元,即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其次,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5、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前者应向后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从2014年5月10日受伤住院治疗后未再上班,因此原告无需支付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22.99元(3500元/月÷21.75天/月×1天+3500元/月÷21.75天/月×14天+3500元+3500元+3500元/月÷21.75天/月×10天)。因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6、关于扣除款项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被告住院期间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应予扣除。由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原告又无法提供支付凭证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时宣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合计9500元;2、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时宣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3、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时宣伙食补助费1505元;4、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时宣护理费2150元;5、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时宣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时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7、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时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8、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时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9、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时宣经济补偿5250元;10、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霖物流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时宣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