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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广毅与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毅,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张广毅,无职业。被告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园小区配建1号楼312号。法定代表人张风巍,总经理。原告张广毅诉被告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毅、被告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风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日原告已在被告处从事教学(高三数学、物理)工作,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课时费按学员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五计算,提供五险和住宿(大港生活区振业里43号楼5单元202号)的待遇。原告在2015年1月2日上过一次课,1月份因为学生考试的问题就没有安排课外辅导。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拖欠的11月工资、12月工资和课时费、1月工资和课时费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因此受伤报警。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因不服仲裁的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工资4500元及2014年12月的课时费1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2、治安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3、课时明细复印件1份;4、招生广告复印件1份;5、教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6、收费标准复印件1份;7、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只约定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但是没有约定支付课时费,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基本工资。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数学教师,合同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工资标准为天津市最低标准,具体发薪日期为每月5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4478.5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4238元。2015年1月23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风巍在大港福泽园31号楼2门201号室内因要工资事宜发生争执,后致使张广毅受伤双方引起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就医疗费事宜未达成协议,均要求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事。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课时费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在2015年1月仅上课一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课时费,被告则主张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且并未约定课时费。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天津市最低标准,且被告否认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括课时费,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每月均在4000元以上,这显然与其所主张的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仅为1600元存在不相符之处,现被告并未能说明其向原告每月支付的工资中高于1600元的部分属于何种费用,而原告所主张的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课时费更为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故应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课时费。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已明确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但被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再次,虽然被告主张并不拖欠原告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因此应认定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鉴于原告自认在2015年1月仅上课一次,本院考虑到被告在2015年1月的其他工作日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500元及2015年1月1天的工资68.9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课时费1690元的诉讼请求,因前述本案争议焦点所论述的原因,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广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568.9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广毅2014年12月课时费1690元;三、驳回原告张广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金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