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姓名),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惠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惠东县吉隆镇河东二路下坡一出租房内容留黄某某、张某某、覃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每晚19时至次日凌晨5时许,卖淫女黄某某等人就在上述出租房内等客,嫖客需要性服务时就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再安排卖淫女上门提供性服务,事后卖淫女交给刘某某30元。同年4月17日3时许,卖淫女黄某某经刘某某介绍到吉隆镇广汕路某住宿303房内与一嫖客进行性交易时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又在出租房内抓获刘某某及卖淫女覃某某。同年5月21日,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刘某某又开始在上述出租房容留戴某某、李某某及李某从事卖淫活动,有嫖客需要性服务时就电话联系刘某某或者直接到出租房来。当月10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介绍戴某某到吉隆镇二十五米某公寓为一嫖客提供性服务,事后戴某某交给刘某某40元。当日3时许,戴某某在刘某某的出租房一房间内与另一嫖客再次进行性交易被抓获,同时在出租房抓获刘某某及卖淫女李某某及李某。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但辩解称其只是在取保候审前有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河东二路某一出租房内,容留黄某某、张某某等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晚19时至次日凌晨5时许,卖淫女在上述出租房内等客,嫖客需要性服务时就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再安排卖淫女上门提供性服务,事后卖淫女将卖淫所得上交给刘某某30元。同年4月17日3时许,卖淫女黄某某经刘某某介绍到吉隆镇广汕路某住宿303房内与一嫖客进行性交易时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又在出租房内抓获刘某某。同年5月21日,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刘某某又开始在上述出租房容留戴某某、李某某等三人从事卖淫活动,有嫖客需要性服务时就电话联系刘某某或者直接到出租房来。当月10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介绍戴某某到吉隆镇二十五米某公寓为一嫖客提供性服务,事后戴某某交给刘某某40元。当日3时许,戴某某在刘某某的出租房一房间内与另一嫖客再次进行性交易时被抓获,同时在出租房抓获刘某某及卖淫女李某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的地点为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河东二路某出租屋,抓获嫖娼人员开房住宿的地点有三处,分别为:吉隆镇广汕路边某住宿303房、吉隆镇30米大道某住宿206房、吉隆镇30大道某住宿213房。3、证人证言(1)嫖娼人员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2时许,林某某从吉隆镇某酒吧下班后回家途中,遇到一名女子问其想不想搞小妹,并给其留了电话(133****2468),于是其就到吉隆镇广汕路边某住宿开了303房,并拨打133****2468说叫个小妹过来,约5分钟后,就有一名女子过来,二人谈好价格120元,都脱光了衣服,还没有发生性关系,就被抓获了。(2)卖淫女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农历正月15开始,在位于吉隆镇广汕路河东二路某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平时就坐在出租房一楼等待老板娘(经辨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卖淫,和其一起在该出租房从事卖淫的还有两名卖淫女子。2014年4月17日3时许,其受刘某某安排,从上述出租房到吉隆镇广汕路边某住宿303房,和嫖娼人员谈好性交易价格(120元)后,二人脱光了衣服,还没有发生性关系,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嫖娼人员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17日2时30分许,其在吉隆镇30米大道某住宿开了206房,跟朋友发信息,其朋友问其要不要找小妹并发过来一个电话号码(134****8002),于是,其拨打该号码,不久就来了一个自称叫“小洁”的女子,性交易之后,该女子开门离开时遇到警察查房。(4)卖淫女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17日3时许,其在吉隆镇30米大道某住宿206房卖淫后,在该房间被查获。从2014年3月起,其开始在位于吉隆镇广汕路河东二路某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刘某某在该出租房负责安排其从事卖淫活动,和其一起在该出租房从事卖淫的还有“小美”、“阿萍”。(5)证人朱某芬的证言,证实其在吉隆镇广汕路河东二路下坡处出租房负责打扫卫生,刘某某在该出租房负责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老板是一个叫“钟哥”的男子,该出租房有三名卖淫女。(6)嫖娼人员叶某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0日3时许,其听说位于吉隆镇广汕路河东二路某出租房有卖淫服务,去到地方,准备进去时,刚好一名卖淫女从外面回来,她向旁边躺着的一名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说:老板娘,把东西(指钱和手机)给你。其询问是否有得嫖娼,有个卖淫女回应说有,叫其到小房间等,接着进来一个女的,谈好价钱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7)卖淫女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0日3时许,其在外面卖淫后回到位于吉隆镇广汕路河东二路某出租房,把获得的嫖资抽出40元给老板娘(经辨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这时,一名嫖客来到出租房问这里是否是红灯区,老板娘说是。其被该嫖客挑选上后,与该嫖客进入房间,准备脱衣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卖淫,该卖淫场所有被告人刘某某管理,有三名卖淫女,其中有一个叫李某某,另一个其不知道姓名。(8)嫖娼人员温某并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0日2时许,在吉隆镇25米大道某住宿213房嫖娼,于当日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其通过拨打该卖淫女的老板娘(经辨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电话(0752-86****2),与她谈好价格(140元),让她派卖淫女到其租住的房间,当天老板娘派了两给卖淫女到某住宿213房,其挑选了一个。该老板娘的卖淫场所是位于吉隆镇广汕路河东二路某出租房,其到该出租房进行过嫖娼。(9)卖淫女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0日3时许在位于吉隆镇广汕路河东二路某出租房被查获,该卖淫场所的老板娘(经辨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当天1时许指派其与戴某某到某住宿213房卖淫,但客人挑选了戴某某,然后其就回去了。2时许,其和另一名卖淫女李某坐在店里的椅子上等客人,老板娘在椅子上睡觉,一名男子进来嫖娼,戴某某和该男子进去房间后没多久就被抓获了。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4月17日3时20分许,在位于吉隆镇广汕路河东二路某一出租房被查获后,如实交代了其在该出租房负责管理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其交代:该卖淫场所的老板是一个叫“钟哥”的男子,该卖淫场所从2014年1月开始经营,共由“小洁”、“小美”、“阿萍”三名卖淫女,其负责管理,还有一名妇女朱某芬负责打扫卫生。卖淫女每次卖淫,该卖淫场所收取30元提成。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上述出租房被查获后,辩解因为其之前在该出租房做管理,一直保管着该出租房的钥匙,其和丈夫吵架后,才到该出租房睡觉的,其被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此外,还有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再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活动,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这部分犯罪事实,有多名卖淫、嫖娼人员的指证,且被告人与上述卖淫、嫖娼人员一同在卖淫场所被查获,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已经被羁押的一个月零5日,剩余刑期10个月25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