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北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刘某甲,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兰某甲之妻),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绥化市退休职工,现住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系被害人兰某甲之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丙(系被害人兰某甲之女),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个体车主,现住绥化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个体车主,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嵩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2007年6月1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3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2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兰某乙、兰某丙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死者兰某甲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兰某乙、兰某丙的经济损失229272.75元的60﹪,即137563.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李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兰某乙、兰某丙229272.75元的20﹪,即45854.5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兰某乙、兰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兰某乙、兰某丙提出上诉,以一审未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以(2013)绥中法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用作证据使用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侦查机关未依法告知当事人鉴定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裁定如下: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发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兰某乙、兰某丙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关于死者兰某甲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兰某乙、兰某丙的经济损失286590.94元的80%,即229272.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86590.94元的20%,即57318.1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兰某乙、兰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发回重审后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期为由提出上诉,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上诉后中院以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属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韩峰、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MT49**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和谐福园二期南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兰某甲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兰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兰某甲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组织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66837.94元(抢救医疗费47221.94元、死亡赔偿金为19597元/年×19年=372343元、丧葬费16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妻子于某某12984元×18年÷3人=77904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3500元、交通费3157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1、兰某乙误工费40000元/月÷30天×24天=32000元、兰某丙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诉前保全费用2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按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刘某甲、李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如果承租人为了办理个人事务承租车辆,属于租赁(例如汽车租赁公司),如果承租人以车辆所有人的名义从事有偿经营活动,实质为承包经营。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出租情形。1、刘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虽然将出租车包了出去,但该出租车辆的所有经营手续上体现的仍然是车主刘某甲,刘某甲作为交通部门核定的经营主体并没有改变,刘某某始终以刘某甲的名义从事有偿经营活动,出租车辆相关的各项费用也仍然是由刘某甲个人负担,故刘某某的经营行为应该视为刘某甲的行为,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车主刘某甲承担。2、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其责任主体的范围根据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归属为判断标准,存在二者之一情形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甲所收取的租金中含有运营利益的成分,另外国家对出租车实行燃油补贴政策,每年的出租车燃油补贴正是由刘某甲本人享有,虽然刘某甲不能直接控制出租车辆,但从其收取租金、享受国家燃油补贴政策和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上缴各项税费的事实来看,刘某甲对该肇事出租车为间接占有,其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对该出租车在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伤亡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庭审中已经查明,刘某甲将车辆包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李某某,那么刘某甲就应当意识到李某某定会雇佣他人驾驶或将车转包出去,此时刘某甲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义务监督、检查该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件及营运证件等手续是否符合驾驶出租车的资质,需要提出的是,出租车的所有人应当为驾驶人办理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正是由于刘某甲疏于管理,只顾自己收取租金,任由李某某随意转包,没有监督审查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事实上,只要刘某甲审查一下驾驶人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完全可以阻止李某某的转包行为。也正因为驾驶人不具驾驶资格,使原告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理赔的机会,让原告人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刘某甲对此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另外李某某明知刘某某不具备驾驶出租车资质仍然将出租车包给刘某某,结果正是刘某某刚刚初领驾照,缺乏驾驶经验,在遇到紧急状况时,不能正确处理,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李某某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李某某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车主刘某甲及李某某双方不具有共同侵害被害人的故意,但的确具有共同过失,此时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都是唯一的,属于“多因一果”行为,二人当然应当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未作辩解,表示无力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一、车主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1、首先,连带责任对于债务人来说是一种加重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约定或有法律明文规定。本案要处理的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发生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民事部分系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据上述法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即有多大过错承担多大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权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责任。该法条强调的是所有人与使用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其中包括租赁,借用,但并不仅仅限于这两种情形,在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何种责任时,只要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所有权人就应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车主刘某甲已将车出租给李某某,机动车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已不是同一人,车主方应适用过错责任。3、本案车主刘某甲虽然收取了租金,获得了利益,但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其责任主体的范围的确定不应根据运营利益进行判断。依据最新的2012年9月17日发布的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责任主体的认定。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该条明确了交通肇事责任主体的认定不是依据是否获得了利益,而是依据是否存在过错。4、本案交通肇事给原告人家庭带来很大伤害,我们也深表同情。但不能因此而要求车主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与职务行为不同,本案中车辆是车主出租给第二被告,车辆与车主已完全分离,车主已无法控制车辆。肇事者发生肇事对于被害方的经济救济,法律已明确规定,首先应是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是肇事者的责任承担,而车主方只在其有过错的时候承担过错责任,我们不能因为同情而扩大车主方责任的承担。二、本案中,车主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本案中车主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清楚的知道:该案件中车主已将车租给本案另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车主每月只收取固定的租金,不参与该车辆的运行及管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便车主将车租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虽未有驾驶证,但李某某并不是该车的驾驶人,而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李某某对该车驾驶员的变更,车主无法知晓和控制。依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条明确规定了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有过错,应看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肇事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本案中由于该车的实际管理人是李某某,并不是车辆所有人,车主不知晓也无法控制该车驾驶人的变更。因此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具备民事赔偿责任要件,当然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本案车主方刘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称: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有权向侵权人刘某某追偿。因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出租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违法侵权人刘某某追偿。二、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能赔付,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因刘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出租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责任免除,并在“保险承保特别告知书”上面申明被保险人已知免责条款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被保险人已签字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能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MT49**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和谐福园二期南门时,与由西向北行驶左转弯兰某甲(男,1951年3月出生,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居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兰某甲受伤,刘某某与过路人用过路人的车一同将伤者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抢救,送到医院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向交警人员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的全部过程。2013年1月1日被害人兰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家属支付医疗费47221.94元。经法医鉴定:兰某甲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组织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实习期不得驾驶客运客车及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甲违反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于2012年4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为黑MT49**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4月25日刘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为黑MT49**号出租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2年9月车主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将黑MT49**号出租车租赁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李某某,同年12月20日李某某将该车白班以每天1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人刘某某,经查,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7月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此次交通肇事时尚在实习期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兰某乙、兰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对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66837.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按80%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441493.94元,(其中抢救医疗费为47221.94元、死亡赔偿金为19597元/年×19年=372343元、丧葬费为16752元,办理丧事旅差费3157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120000元,合计321493.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MT49**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和谐福园二期南门时,与由西向北行驶左转弯兰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兰某甲受伤,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驾驶黑MT49**号出租车车主是刘某甲,我于2012年9月10日与车主刘某甲父亲刘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同年12月27日7时许,我和朋友路某某夫妻打该车到驾校考驾照途中肇事,肇事前几日,我将该车白班转包给刘某某。3、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7日7时许,我和妻子及朋友李某某打刘某某驾驶黑MT49**号出租车办事途中肇事了,肇事后刘某某向120打电话,这时有一个好心的路人用他的车把伤者和刘某某送往医院。刘小华认识刘某某。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对其于2012年12月27日7时许驾驶黑MT49**号出租车将被害人兰某甲撞伤及抢救并报警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供认不讳,另证实肇事车是其于2012年12月20日从李某某手包的白班,口头约定每天100元,其驾驶该车时是在实习期。5、黑龙江省骏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车速度最小约为32m∕h。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法医鉴定书,证实兰某甲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组织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8、现场勘查笔录、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9、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0、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7)绥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6月1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11、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9日取得机动车B2驾驶证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总结算票据、用药清单、车票及飞机票、诉前保全费、户口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综合证实被害人兰某甲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被害人兰志刚家属回来参加被害人丧葬的路费及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汽车租赁合同及两份保险单,证实车主刘某甲将车包给李某某,李某某是实际管理人,保险单证实刘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罚,现又犯交通肇事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上述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补偿金110000元)。该肇事车辆虽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人刘某某所取得的驾驶证正在实习期间,且在此期间驾驶营运出租车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车主刘某甲签订的保险条款中亦明确约定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责任免除,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此起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41493.94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120000元,余款321493.94元。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兰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损失321493.94元的80%,即257195.15元,原告应自负损失321493.94元的20%,即64298.7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法律规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双方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两者相同的是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和承包关系的发包人均将车辆出租或发包给承租人或承包人,转移的都是车辆的使用权,并收取一定的费用。不同的是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取得的仅是承租车辆单纯的使用权,而承包关系的承包人不仅取得车辆的使用权,同时还取得了出租车的营运权。且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使用承租车辆,而承包关系的承包人仍以发包人的名义使用承包车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营运车辆的经营权交付李某某,李某某以刘某甲名义经营营运车辆并支付对价,合同的标的是道路交通营运车辆的经营权,刘某甲所收取的租金是车辆营运利益的体现,李某某通过经营活动亦获得了一定的营运利益,双方虽然协议名称为租赁合同,实质双方形成了道路交通营运车辆的承包经营关系。李某某将车辆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承包费,根据前述法理,李某某与刘某某二者之间亦形成了道路交通营运车辆的承包经营关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为该法第四十九条的“租赁”是指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的使用权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支付对价,合同的标的是车辆的使用权,所有权人收取的租金是所有权人所有权利益的体现。故本着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车辆营运获利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与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华在其承包刘洪兴的车运营一段时兰某甲将其该车转包给被告人刘界光,故本于某某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华亦应与被告人刘界光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77904元,因被害人兰志邦生前尚需他人赡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荣主张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刘某某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旅差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无异议,予以支持;附带民刘某某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奔丧误工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界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条、第于某某第十六条兰某乙八条、第兰某丙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于某某起计算。判决执兰某乙先行羁押的,羁兰某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刘某甲有限公刘某乙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李某某人于秀荣、兰海涛、兰海霞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其中死者于某某医疗费1兰某乙00元、兰某丙偿金为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人刘界光赔偿附带民于某某原兰某乙秀兰某丙海涛、兰海霞的经济损失321493.94元的80%,即257195.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洪兴的法定代理人刘翰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华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荣、兰海涛、兰海霞自行承担原告应自负损失321493.94元的20%,即64298.7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荣、兰海涛、兰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代理审判员 孟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