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臧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臧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智,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侍作兰,居民。原告臧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缀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侍作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农历××××年××月××日结婚,并于1994年11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臧某乙,现年19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关系不睦,后被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份,原告向灌南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以及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情况属实,双方婚后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之前就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考虑到小孩,被告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于1994年11月25日领取结婚证,于1996年6月2日生儿子臧某乙(已成年)。由于被告系××人生活多有不便,故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南民初字第01369号判决书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在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好转。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臧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臧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