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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赖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X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X贤,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X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月15日本院依法变更适用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X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赖X贤与被害人赖X明在普宁市麒麟镇径水村一村道,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赖X贤用拳头打伤赖X明,致赖X明右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赖X明所伤属轻伤。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的相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赖X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X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赖X贤与被害人赖X明在普宁市麒麟镇径水村一村道,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赖X贤用拳头打伤赖X明,致赖X明右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赖X明所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赖X贤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的相片。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赖X明右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3.被害人赖X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31日上午,赖X贤因怀疑其叫派出所的人抓他,遂上门滋事。当天13时许,他在南径镇径水村村道遇见赖X贤,两人发生口角,他被赖X贤用拳头打中下巴,后来被人劝开。他隧到派出所报警。赖X明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赖X贤作了指认。4.证人赖X欣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13时许,他经过南径镇径水村家里门口时,看到赖X贤及赖X明在吵架并相互用手推来推去,遂把两人拉开,但赖X贤、赖X明仍不停手,两人继续互殴,赖X明的嘴巴与下颌被打伤,嘴里流血。两人打了一会后各自离开。5.被告人赖X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31日上午,他在南径镇径水村赖X明家门口,因之前被派出所抓去强制戒毒的问题与赖X明发生口角。当天13时许,两人在村道再次发生口角,赖X明先动手打其胸口,他遂用拳头对赖X明的脸部、胸口等部位进行殴打,后被人劝开。赖X贤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赖X明作了辨认。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赖X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赖X贤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赖X贤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赖X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X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枫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渝龙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