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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导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留平与高超、李霏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平,高超,李霏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吴留平。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超。被告李霏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常州市广化街7-9号津通现代服务业交易中心9楼。负责人李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亮,系公司员工。原告吴留平与被告高超、李霏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映红、被告高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霏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振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路段玉龙泉浴室门前处时,撞上同方向朱翠英驾驶的三轮车及停在路边高超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吴留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高超驾驶的苏D×××××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李霏霏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431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被告高超的驾驶证、李霏霏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金坛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1份、金坛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4118.03元的情况。4、吴留平特种作业操作证书1本,拟证明原告从事焊接、热切割特种作业。5、江苏百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电焊工,工资为280元。6、丹阳市和润万家超市证明1份,拟证明吴留平妻子邱春梅的月工资为2500元,用以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7、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支出1530元。被告高超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之后我交付了2000元垫付赔偿款至交警部门。另本人车辆车损950元,由相关的修理费票据,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高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本被告驾驶车辆的车损情况。2、收条1张,拟证明事故处理部门收到高超垫付2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公司意见为: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认可按照1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12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建筑装饰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司法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保险公司定损是300元,认可照此标准计算。高超驾驶车辆的车损情况本公司认可,但因原告也是机动车,应当投保相应的交强险,故上述车损本公司不予赔偿,应当由原告赔偿。因原告伤情未能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振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路段玉龙泉浴室门前处时,撞上同方向朱翠英驾驶的三轮车及停在路边高超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吴留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高超驾驶的苏D×××××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李霏霏所有,高超与李霏霏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对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为1530元。另查明,原告伤前从事焊接、热切割特种作业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高超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被告高超驾驶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损为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118.03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以住院费票据中载明时间计算),按照18元每天计算,计14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认可按照15元每天计算60天,计900元。4、护理费:本院认可按照70元每天计算60天,故护理费应为4200元。5、误工费:原告伤前从事焊接、热切割特种作业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考虑到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参照分细行业中建筑装饰行业标准认可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故该项损失应为144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车损情况证据,故本院认可参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30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4562.03元。本起事故虽有另外一伤者,但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尚不足交强险赔偿各项限额的一半,故针对另一伤者的损失,本院不再另行预留相应赔偿份额。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4562.03元。被告高超、李霏霏系夫妻关系,高超驾车时从事的也应当是家庭事务,则原告要求高超、李霏霏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超要求将其驾驶车辆的车损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原告未提出异议,虽高超的主张已经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程序法律规定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但考虑到其车损数额较小,为纠纷处理便捷,本院认可按照债的抵消方式在本案中对高超驾驶车辆的车损一并处理。因原告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相应损失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额赔偿。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车损950元及被告高超已经垫付的2000元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612.03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的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原告与高超、李霏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霏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留平各项损失计21612.0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超、李霏霏垫付款及车损损失29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鉴定费用1530元,共计1973元,由原告吴留平承担1381元,由被告高超、李霏霏承担59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