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陆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嘉彬,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甲。原告符某某诉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佳、被告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陆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一不称心,开口就骂、动手就打,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与被告提及离婚,提出后原告回到娘家,被告提着刀追到被告父母家。在被告百般威胁、恐惧之下,原告一直勉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自2010年9月起,原告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慢性肾炎。该病需要长期静养,无法从事工作,需要一直服药治疗。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不仅没有没有照顾原告,还多次辱骂、殴打原告,甚至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原告患病期间违背原告意愿,强迫与原告发生性行为。被告的暴力行为造成原告生理和精神巨大痛苦,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之下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一直以来没有负担起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2014年4月3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半年来,被告仍旧未承担起丈夫的责任,对原告全无夫妻之情。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每月补贴原告经济补偿款1,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陆甲辩称:原告所称的均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自结婚之后,其对原告一直很好,不仅不让原告下地干农活,而且自行承担了家里的大部分家务。结婚以来,其负担了家庭大部分开支,原告从来没有拿出过一分钱。原告搬出后,其一直联系不上原告,甚至还去车墩派出所报了案,双方之间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89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2010年,原告被确诊患有XXX疾病,无业在家。被告在企业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4月5日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即原、被告女儿陆乙到庭作证,其称在家中多次看到父母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父亲殴打母亲的情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病例册、(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89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为充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出现感情不和,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或产生肢体冲突,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出现矛盾后不是采取积极沟通的方式,而是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原告患病后,双方矛盾有所加剧,进而导致原、被告分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现又以相同的理由提起离婚之诉,并无法定离婚理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扶持,互相包容,共同营造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某要求与被告陆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