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瑞与朱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朱志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瑞,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宏,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白彦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诉被告朱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孟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8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蒙DWT6**号摩托车,沿土城子镇自南向北行驶至土城子镇中心医院门前左转弯时,因同方向行驶的朱志宏驾驶的蒙D9Y1**号轿车强行超车,将原告撞伤、摩托车撞坏。后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朱志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5300元。但原告在一个月内不能劳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05元、误工费9840元(120天×82元/天)、交通费9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1583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情况。证据二、疾病诊断书一枚、医疗费收据十二枚(其中土城镇中心医院800元的收据是救护车的费用)、处方笺两枚、诊断报告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4905元。证据三、客车发票三枚,证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就诊返回住所时发生的交通费用90元。被告朱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蒙D9Y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准;修车费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且没有禁止负重的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及出院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朱志宏驾驶蒙D9Y1**号小型轿车沿克旗土城子镇自南向北行驶至土城子镇中心医院门前超车时,与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原告王瑞驾驶的蒙DW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瑞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朱志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腰胸部软组织外伤、腰椎T11-L1椎体压缩性楔变、腰椎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4905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定损,损失金额核定为800元。另查明,朱志宏驾驶蒙D9Y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志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车辆与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王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瑞受伤、摩托车受损,朱志宏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本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朱志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05元、交通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所受损伤情况,其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9840元(120天×82元/天)予以支持。对于摩托车损失,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医疗费4905元、误工费9840元、交通费90元、财产损失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5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朱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雪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