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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屈超碧,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7日生育长女名王某乙,2000年3月11日生育次女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均长期在深圳务工,但聚少离多,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2月,被告以要回梁平县老家打工为由,在原告处要走1万多元钱之后,便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小孩35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8年3月17日生育长女名王某乙,2000年3月11日生育次女名王某丙。被告于2003年2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小孩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何某丙、于某某、王某丁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未回,原、被告长达十余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婚生女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何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3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齐永忠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来自